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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与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3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22号8楼。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118号。单位负责人贾玉珍,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吴忠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院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40号人才大厦。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该厅法规处副处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金荣妻子。上诉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装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忠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原审第三人高某某不服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头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韩某某,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工程NF-2010-0201),承包宁夏夏进乳业集团职工公寓楼装修工程。2014年12月20日,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银川分公司将夏进乳业公寓楼粉刷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马彦军并签订工程承揽合同。2015年4月30日,马彦军雇用第三人高某某的丈夫王金荣到该工地干活(粉刷工)。2015年5月17日上午7:25分,马金龙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利通区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1省道与金廖路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王金荣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金荣于2015年5月2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金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家属于2015年6月17日以银川分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经核实,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吴忠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以汕头装修公司为用人单位,予以认定为工伤,汕头装修公司不服工伤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向自治区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汕头装修公司以吴忠市人社局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经审查自治区人社厅依法终止复议程序。2016年3月14日,吴忠市人社局以汕头装修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5123),汕头装修公司不服该决定,再次向自治区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存在笔误,吴忠市人社局将原决定编号更正为2016029号。自治区人社厅经审查,认为吴忠市人社局认定死者王金荣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29)。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忠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机关,负有受理死者家属高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死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吴忠市人社局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自治区人社厅维持原行政行为,故自治区人社厅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第三人高某某的丈夫王金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上午7:25,事故发生地点利通区S101省道与金廖路路口处,是王金荣居住地前往夏进工地的路线。至于王金荣当天是否去上班。马彦军称其于2015年5月15日下午将死者王金荣解雇,他当天不用去上班。按行业惯例如解雇人员应当天将所欠工资结清,雇员将其工作工具一并带离工地,才算双方解除工作关系。本案中马彦军于事故发生后的5月25日才给死者结算工资,王金荣的粉刷工具一直留在工地。汕头装修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当场听见马彦军说要解除王金荣,还是从他人处听说的,不得而知。综上,汕头装修公司诉称已将王金荣解雇,双方不存劳务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王金荣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系合理的上班时间和路线,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汕头装修公司下属银川分公司将承包的宁夏夏进乳业集团职工公寓楼装修工程分包给马彦军并签订了合同,而马彦军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招用王金荣从事粉刷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汕头装修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吴忠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029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汕头装修公司诉称王金荣与汕头装修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诉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汕头装修公司诉称马彦军已与王金荣解除工作关系,仅有马彦军的口头陈述。至于证人证言,证人是当场听说的还是听他人说的,不得而知,证人证言不充分,对此诉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汕头装修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汕头装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宁03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金荣并非因工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王金荣发生交通事故时,马彦军已经和王金荣解除了劳务关系。马彦军于2015年5月15日就通知王金荣不用去工地了,之后也并未见其再到过工地,故王金荣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且王金荣妻子高某某出具的工资收条,及马彦军为其妻出具的工资已结清的证明、考勤表,均可证明王金荣仅工作了15天,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五一放假一天)。原审判决相互矛盾,认定王金荣为工伤没有依据。原审中上诉人出示了王金荣工友的证明14份,均证明知晓马彦军告知王金荣5月15日后就不用去工地干活了,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对该证据作出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的认定。但又对证人是如何得知解除王金荣一事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吴忠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王忠、王万林、王小林及耿小琴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出示的14份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却认定王金荣未被解除工作关系,认定错误。工资发放的时间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以结算工资的时间来认定事发当天双方未解除工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5月15日,马彦军与王金荣解除了劳务关系,故在2015年5月17日事故发生时,王金荣与马彦军已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忠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王金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上午7:25,事故发生地点是利通区S101省道与金廖路路口处,是王金荣居住地前往夏进工地的路线,按照工作惯例,如果已经解除,应当当天将工资结清,雇员将其工作工具一并带离工地,但本案中马彦军在事故发生后的5月25日才将死者工资结算清楚,王金荣的粉刷工具一直留在工地,因此无法证实已经解除劳务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马彦军与王金荣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5月17日,王金荣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是王金荣从居住地前往振侨公司工地上班时的路线。振侨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时已解除与王金荣的工作关系,但在整个工伤认定以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汕头振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解除与王金荣的工作关系,原审查明,事故发生时王金荣干活的工具仍然留在工地,工资也未结算,振侨公司辩称已经解雇王金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金荣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行为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振侨公司对违法分包行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某某进行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错的,王金荣2015年5月1日放假,2015年5月14日参加葬礼,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正常上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第三人高某某的丈夫王金荣发生交通事故时,马彦军已经和王金荣解除了劳务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王金荣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系合理的上班时间和路线,且事故发生时王金荣干活的粉刷工具仍然留在工地,工资也未结算。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马彦军已经和王金荣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金荣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汕头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