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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贺涛、朱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涛,朱海艳,代恩胜,郝庆河,张金祥,马俊荣,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艳,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恩胜,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庆河,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祥,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荣,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礼、陈正民,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恩胜,经理。原审被告:济宁运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作城区海关路4-7号。法定代表人:毛庆轩,经理。原审被告: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海关路4-7号。法定代表人:戴恩胜,经理。上列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涛、朱海艳、代恩胜、郝庆河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祥、马俊荣及原审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涛、朱海艳、代恩胜、郝庆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只要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内容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的约定不但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公司外的债权人亦享有抗辩效力。债权人不能因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以股东认缴资金未支付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可债权人享有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就等于明确告知所有股东,只要公司发生或存在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提前履行,即债权人就可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突破股东之间对出资期限的约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突破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忽略了该条的前提:股东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承担瑕疵出资义务。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股东首期交款义务已经完成,余款缴纳义务应当在2021年8月17日发生。不存在瑕疵出资义务。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原审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张金祥、马俊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张金祥、马俊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然人因出资不到位承担连带责任;运河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济宁兴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年利率24%,到期未还,通过还款协议,延期至2015年1月1日,原收款收据是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延期还款协议盖章为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济宁兴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4%,到期未还,通过还款协议,延期至2015年4月1日,原收据为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延期还款协议盖章为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两次借款均由济宁运河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原告出示了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朱海艳出资1540万元,贺涛出资200万元,郝庆河出资200万元,代恩胜出资60万元;四位股东在2013年10月24日分别出资462万元、60万元、60万元、18万元,剩余出资期限承诺2015年10月23日到位,经工商查询,至今没有出资到位。2014年6月30日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材料显示,股东为贺涛、朱海艳、代恩胜、郝庆河,四股东认缴数额、设立时实缴数额与原告举证证明的一致,且明确余额交付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2016年9月26日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材料显示,该公司对股东进行了变更,郝庆河不再是公司股东,且认缴出资日期变更为2021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苑立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祥金、马俊荣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济宁运河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书、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等书证印证,三被告对该项事实亦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原告张祥金、马俊荣要求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济宁运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被告以”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由于目前缺少流动资金,无法进行及时偿还”为拖延还款的理由欠妥,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2月份,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公司资本是公司良性发展的基础,公司股东在”工商公示信息”中公示的资本认缴承诺是其社会信用的象征,也是法定义务。被告朱海艳、贺涛、代恩胜、郝庆河曾公示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补齐余额出资,但未履行,故作为股东构成瑕疵出资,依法应当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海艳、贺涛、代恩胜、郝庆河以在诉讼期间变更的认缴信息对抗已经发生的交易,不但危害了交易的安全,而且有损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金祥、马俊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济宁运河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海艳、贺涛、代恩胜、郝庆河对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兴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二、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涉案借款,涉案借款未能偿还的原因是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但上诉人仅是口头陈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9月26日前,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姓名、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根据查询结果,上诉人余款交付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2016年9月26日后,济宁兴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工商资料进行了变更,股东认缴期限变更为2021年8月17日。而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上诉人在庭审阶段变更股东认缴期限,存在故意隐瞒瑕疵出资的情形。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依据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当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时,如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瑕疵出资的股东即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多次修改章程,对出资认缴期限进行变更,那么股东便可以无限延长认缴资本的期限,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主张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上诉人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贺涛、朱海艳、代恩胜、郝庆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