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490号原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操,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操、习江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8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2833元(以157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3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2833元;以2158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实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2186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某品牌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创意园某栋某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装修工程地点是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并于2016年7月份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330210元,已收款项合计1004400元,工程保质金584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扣除工程保质金的应收工程款为267410元,8月2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该笔款项在2016年9月14日财支付),余款23741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装修竣工验收表》。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另,原被告协商一致在双方的工程款余款中扣除被告损失60000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5810元(工程余款157410元和工程质保金58400元)。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为2833元(计算方式详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无作答辩及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本院以其他送达方式无法联系被告,故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被告与本院联系,故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主张其包工包料包设计承接了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某某路某号(某产业园)某栋整层某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地为涉案装修工程地点,并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日,有原、被告盖章的《AMCTEN品牌办公室工程结算单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列明结算总价为1330210元,已收款项合计1004400元,扣除工程保质金58400元(备注:2016年12月31号收),应收工程款267410元,8月2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备注:实际付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订货会赞助),余款为237410元。另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5日进场施工,于同年7月交付被告使用,当时并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就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公司留档的《装修施工证》、《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单》和《装修竣工验收表》以证实。其中《装修施工证》上所写的装修公司为广东中南建安工程公司,装修日期由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并列明装修项目等。《二次装修隐蔽工程验收单》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装修竣工验收表》上有被告的盖章,注明已整改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原告称其挂靠广东某某工程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因有部分装修工程需整改,故至2016年10月10日才整改完成。此外,原告还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陈文娟的银行账户,以证实被告以李桂云的账户转入1004400元以支付涉案工程款,上述结算单汇总表中显示的2016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是在2016年9月14日以李桂云的账户转入200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志鑫,另外10000元为原告赞助被告订货会;此后,被告是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综上,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44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再扣减6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其工程款为21581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218643元的财产,并提供被告工商登记营业场所内所有设备作可供财产查封作线索。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但因被告的上述营业场所关闭,无人办公,无法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有被告盖章的《AMCTEN品牌办公室工程结算单汇总表》,该结算汇总表内容清晰明确,可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定依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本院只能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就其陈述,除以上可认定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外,还提供了与该结算汇总表基本相符的银行交易明细,故本院合理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581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依据,故本院只支持从其主张权利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810元和利息(利息以欠款21581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80元,财产保全费1613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静雯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绮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