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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虎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法定代表人:殷素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虎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湘070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向湘潭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湘潭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0日才正式发出立案通知书。但上诉人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湘潭县人民法院收取其起诉材料后就已产生当场登记立案的效力。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4日才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所以上诉人在湘潭县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应当早于被上诉人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除常德市区以外,上诉人在其他地州市也有与本案相同法律关系的销售代表,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审判结果的统一。刘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湘潭县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17年1月23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但法院接收材料并不是立案受理,案件的受理应当以法院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为准,故湘潭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4日,先于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且湘潭县人民法院已将其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移送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祖军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