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雁波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779号罪犯刘雁波,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服刑。因犯贩卖毒品罪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以(2014)宽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24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雁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雁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裴小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