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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阴鑫安能源有限公司与唐海燕、时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燕,江阴鑫安能源有限公司,时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燕,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鑫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201号数码港E座一、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惠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时振,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唐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鑫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原审被告时振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35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16年11月24日,鑫安公司与时振签订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时振共向鑫安公司借款9007115元;二、时振确认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给鑫安公司;三、若时振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双方约定时振自2016年10月1日起承担所借鑫安公司款项每月2%的经济损失并鑫安公司有权全额向时振主张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等损失;四、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经签字或盖章即生效。本协议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鑫安公司与时振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原告认为系时振与唐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唐海燕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江阴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唐海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唐海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唐海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还款计划书及其他协议也不知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吉林省××朝阳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鑫安公司与时振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唐海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