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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倩与梅常兵、黄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倩,梅常兵,黄利萍,曾毓斌,彭章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719号原告黄倩,女,汉族,1994年9月8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晓金、隋海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常兵,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利萍,女,汉族,1970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曾毓斌,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彭章彬,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倩诉被告梅常兵、黄利萍、曾毓斌、彭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晓金、隋海舰,被告梅常兵、曾毓斌、彭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梅常兵、黄利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以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曾毓斌、彭章彬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但是借款本金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年利率24%,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912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梅常兵承担抵债承诺书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告曾毓斌、彭章彬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梅常兵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人过来催收还款,我还了至少60000元,原告当时答应这个算是本金。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没有拖欠,全部支付了。被告黄利萍未作答辩。被告曾毓斌辩称,当时作担保是为了帮朋友,我从中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被告彭章彬辩称,我也是帮朋友,被告梅常兵是我的老板,我是没有担保能力的,原告未经过审核就同意我作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梅常兵、黄利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黄倩同意向被告(借款人)梅常兵、黄利萍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等内容。同时,被告梅常兵、黄利萍还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同日,原告黄倩与被告梅常兵、黄利萍、曾毓斌、彭章彬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毓斌、彭章彬自愿为被告梅常兵、黄利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原告黄倩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梅常兵转账20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梅常兵转账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28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本金及利息计算表》,确认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起算,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剩余款项为归还的本金,经计算,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为120000元,剩余本金29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倩依约向被告梅常兵、黄利萍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梅常兵、黄利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常兵、黄利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12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梅常兵辩称在借期内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至少还了60000元,该款原告口头答应算归还的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梅常兵总共还过122800元,但对于答应60000元算归还的本金予以否认,被告梅常兵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可60000元作为归还的本金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归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对被告梅常兵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毓斌、彭章彬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捺印并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被告曾毓斌、彭章彬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毓斌、彭章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梅常兵、黄利萍追偿。被告黄利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常兵、黄利萍应当偿还原告黄倩借款本金291200元;二、被告梅常兵、黄利萍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自2016年9月14日起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梅常兵、黄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曾毓斌、彭章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梅常兵、黄利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被告梅常兵、黄利萍、曾毓斌、彭章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