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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403号原告:谢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付某,女,1969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欠款本息结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由程某替张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转交给了张某,当时约定是按照3分利息计算,由于张某没有按期还款,张某于2015年9月1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292400元的数额包含了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内还清,如果还不上,利息按照月利率3.5分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某辩称,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时对���三人所负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如何区分?关键是看该笔债务的形成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首先这笔债务我不知情,这笔债务的用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再次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单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首先不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该笔债务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并未就该笔借款得到授意。原告也自认借款是被告张某用于建设工程。因此夫妻单方借款应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福建省高院的复函中也明确为这种情况属于个人债务,此款确实是被告张某与他人在辽宁绥中合伙时做工程所用,具体借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有得到好处。我认为利息过高,涉嫌高利贷。被告张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张某因承包建设工程,由程某替张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转交给了张某,当时约定是按照3分利息计算,由于张某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某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谢某人民币贰拾玖���贰仟肆百元正,¥292400元(2015年内还清),借款人:张某,2015年9月17日”。借据中292400元的数额包含了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某辩称,借款由被告张某用于工程建设,自己不知情,借款时与张某没有合意,应属于张某个人债务,且此借款涉嫌高利贷,不应由我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证人程某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是否为被告张某、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在与被告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虽是被告张某一人借款,亦是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则张某所欠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付某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某明确约定过借款为张某个人债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张某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或对外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被告付某提出对被告张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150000元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田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跃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