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693号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广田镇南侧(郑州路安公路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汪志刚,经理。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北段东侧366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勋,经理。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6日前的租金106610.35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318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累计拖欠租金106610.35元,并有价值24393.4元物资仍在使用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在诉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无法明确提供被告河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住址,虽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讼主体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郑市薛店顺达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人民陪审员 唐雪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