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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郝某一、郝某二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梅,郝新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天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2民初437号原告:郝红梅,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城内畅和园小区2号楼3单元1501。原告:郝新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城内西站南9排4号。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天玺(又名常天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常天玺(又名常天喜),男,成年,汉族,应县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男,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关于原告郝红梅、郝新华诉被告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天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定于2017年6月20日上午9时在应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2960元(缓交20000元),减半收取114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宏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