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执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伟、刘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336号被执行人:李伟,男,汉族,199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强,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省钟山县。被执行人李伟、刘强缴纳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4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6日本案由本院业务庭移送至执行局强制执行罚金3000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李伟已于2017年3月16日向我院执行账户缴纳罚金2000元,至此,被执行人李伟已履行罚金义务。被执行人刘强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车辆、理财产品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强银行的帐户。被执行人刘强因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目前已经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