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玉祥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肥乡区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祥,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肥乡区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977号原告杨玉祥,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肥乡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洪锋,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MA07LXW289。委托代理人葛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和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玉祥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邯郸市肥乡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康、王少楠参加评议,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祥与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清立、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祥诉称,2012年县供电公司违法破坏性停电给用户造成损失,时任公司经理龚朝臣承认错误,同意以免交电费方式补偿损失。近四年来一直如此,现任经理上任后,同意累计15万余元电费不要,以后按月交纳新发生的电费,意思是终止补偿义务,被我断然拒绝。随于2016年9月14日下达电费催交及欠费停电通知书,我书面提出异议,并拨打95××8,服务人员回复待停电人员到场停电时让其接电话,21号10时(停电通知书应减除中秋节法定假日)县供电公司以履行程序为由强行爬杆剪线,被我阻止,供电所所长霍学军拨打110报警,公安到场,双方陈述了各自理由,我拨打了95××8,霍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接了95××8,通话内容不详。公安局明确告知供电所和我此事属于经济纠纷,要通过法院解决。30日,95××8热线告诉我此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我认为诚信社会,堂堂国家电网肯定说话算数,放松了警惕。10月2日凌晨3时半左右,供电所偷偷重演了四年前闹剧,破坏性停电,剪断高压,实施了非法停电行为,我报了警,公安局印证了此行为,次日我拨打95××8,回复显示欠费停电。霍学军所长短信回复:“我在执行命令,否则就失职,有事找法律顾问或新闻发言人,咱们之间不需要对话了。”并说在此事未解决前,杨玉祥近亲属不得申请用电。现在工厂停产,养殖户不能粉碎饲料,损失无法评估,连生活用电也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继续履行补偿义务,即恢复供电,以免交电费补偿;2、赔偿本次停电损失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知单复印件及38个月电费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电力局以免交电费方式进行补偿,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补偿义务。二、杨玉祥停电异议书及杨玉祥变压器用户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电力局以不要电费方式进行补偿,要求被告继续进行补偿义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的两任经理均同意“以免交电费补偿”,这纯属捏造,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称:“2012年县供电公司违法破坏性停电给用户造成损失,时任公司经理龚朝臣承认错误,同意以免交电费方式补偿损失,近四年来一直如此,现任经理上任后,同意累计15万余元电费不要,以后按月交纳新发生的电费,意思是终止补偿义务。”这纯属原告自行胡编乱造:一是2012年县供电公司违法破坏性停电给用户造成损失根本不存在,是原告耍赖撒泼,想无偿用电而空想出来的。二是时任经理龚朝臣承认错误,同意以免交电费方式补偿,你原告有证据么?是否签有补偿协议等?现任经理同意累计15万余元电费不要,你原告又有何证据?三是事实上这两局长都在严格履行着自己的职责,积极维护着国有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怎样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将在下一个答辩议题中细述。二、答辩人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先行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从原告诉状中可以得出一个原、被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结论,即原告累计欠答辩人公司“15万余元电费”。值此,可以据实告知原告,你累计欠答辩人公司电费款为156791.95元,依法应当支付的电费违约金数额为278824.29元,两项合计数额为435616元。且答辩人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先行于2016年9月30日正式向原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之前,自原告赖着不交电费的2012年始,答辩人已先后9此向原告送达有《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行单》。2016年9月13日,答辩人还特别针对原告的无赖行径,通过公证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知单》。这均有原始证据的复印件,且已提交至法庭。三、对原告实施停供电措施是依法进行的,故没有赔偿停电造成的损失之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给原告送达的《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行单》中,均列举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3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第39条,这些法条均是答辩人对原告实施停电措施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原告自己也非常清楚,其几年来除不断上访之外,还经常不断地利用电力系统的监督电话95××8干扰着答辩人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起诉称“供电所……实施非法停电行为……次日我拨打95××8,回复显示欠费停电。”这是再正常不过了,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另外补充一点,2012年就开始拖欠电费,肥乡县供电公司曾就该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庭曾进行审查。原告所陈述的补偿性供电根本不存在,被告从原告欠电费1381.23元时就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后也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既无法定补偿义务,也无约定补偿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8月3日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电费催缴通知单9份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停电行为合法,且被告从未承诺过对原告补偿供电,被告一直不间断地向原告主张权利。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通知单系被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对38个月电费记录不认可。对停电异议书及变压器用户告知书不认可,系原告自己的认识,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我从未应诉过,没有实际意义;通过公证送达是事实,我提交的异议书及告知书属实。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从2012年至2016年9月13日止,原告杨玉祥累计共欠被告电费154661.1元未给付,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杨玉祥下达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知单,最后被告供电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原河北省肥乡县公证处将电费催缴及欠费停电限电通知单交予原告,告知原告如在2016年9月21日前未清缴所欠电费,将采取停电或限电措施。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原告仍未给付被告所欠电费,后被告停止给原告供电。原告称其不交电费是因供电公司违法破坏性停电给用户造成损失,时任公司经理龚朝臣同意以免交电费方式对其进行补偿,所以才不用交电费。原告杨玉祥起诉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恢复供电、以免交电费方式补偿原告、赔偿原告损失,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供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供电公司有过约定,被告以不用交电费的方式补偿原告。原告对于此主张只是通过其个人陈述及书面书写材料的方式来证明与被告之间有过补偿约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对原告累计用供电公司15万多元电费未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故在原告不缴纳所欠电费的情况下,被告停止供电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原告“被告此次停止供电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恢复供电并补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印)书 记 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