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星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星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星明,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星浩翔包袋有限公司股东、经营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星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曾星明经营的厦门星浩翔包袋有限公司拖欠黄某2、黄某1、黎某等12名工人劳动报酬,经仲裁裁决共计人民币104150元(币种下同)。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曾星明在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关闭停产,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以此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被告人曾星明仍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曾星明在泉州市南安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曾星明通过家属支付黎某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黄某1、黎某、严某、张某、刘某1、朱某、刘某2、高某、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记账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星明在经营厦门星浩翔包袋有限公司过程中,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人民币10415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支付个别工人部分拖欠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星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