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孙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奎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英。上诉人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被上诉人孙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亮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孙淑英不是其派遣到聚豪公司的员工,孙淑英未与金亮点公司签订过合同,金亮点公司只是受聚豪公司的委托为孙淑英代缴社会保险。2、聚豪公司每月将其自招员工的名单通过邮件发给金亮点公司,由金亮点公司代缴保险。3、孙淑英自始至终均认为其是聚豪公司的员工。4、孙淑英不是金亮点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说,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淑英与聚豪公司均未答辩。聚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淑英由第三人定陶金亮点公司派遣到聚豪公司工作,孙淑英要求聚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淑英申请仲裁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85号裁决书。现聚豪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聚豪公司不支付孙淑英工资2154.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56.48元;诉讼费用由孙淑英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淑英于2013年6起在聚豪公司工作。2013年6月,金亮点公司与聚豪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合同甲方为聚豪公司,合同乙方为金亮点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乙方派遣员工到甲方工作,乙方应与所提供给甲方的劳务人员签订正规劳动合同。…第五条人工费、劳务管理费的费用支付。人工费,乙方按月支付所述劳务人员的人工工资,工资由乙方委托甲方计算并进行发放,并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费,根据甲方每月提供的缴纳保险的在职人员名单的具体数量100元/人/月支付,包含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以上费用由乙方每月30日前提供正规发票给甲方,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乙方款项,需承担0.2%/天违约金。第六条乙方派遣到甲方的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归属乙方,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管理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须每月15日前将缴纳保险人员名单发至乙方邮箱,乙方根据此名单人员缴纳相应保险。”庭审中,聚豪公司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表中显示,孙淑英在2013年6月即在聚豪公司工作,由金亮点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庭审中,孙淑英提交了2013年10月、2014年1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聚豪公司欠发工资及月工资数额。聚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淑英的工资数额,根据孙淑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孙淑英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756.13元。2014年1月26日,聚豪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一审另查明,孙淑英因与聚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聚豪公司为被申请人,孙淑英为申请人),申请人孙淑英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孙淑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工资3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2014年5月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285号裁决书,以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孙淑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2756.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56.48元。聚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孙淑英由金亮点公司派遣至聚豪公司工作,金亮点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孙淑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孙淑英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756.13元,金亮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孙淑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其应予补发,为2407.65元。关于孙淑英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金亮点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孙淑英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孙淑英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孙淑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计算,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0676.54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亮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淑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2756.13元;二、金亮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淑英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76.54元;三、聚豪公司不承担支付孙淑英工资2154.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56.48元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聚豪公司已预交),由金亮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亮点公司(用人单位)与聚豪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金亮点公司派遣员工到聚豪公司工作,员工工资由金亮点公司委托聚豪公司计算并进行发放,聚豪公司须每月15日前将缴纳保险人员名单发至金亮点公司邮箱,金亮点公司根据此名单人员缴纳相应保险。孙淑英在聚豪公司工作、工资由聚豪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聚豪公司每月通知金亮点公司缴纳。孙淑英的工作方式完全符合金亮点公司与聚豪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现金亮点公司主张孙淑英不是《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派遣员工,金亮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亮点公司未能提交其与聚豪公司确认的派遣员工名单、也未能提交聚豪公司委托其代孙淑英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合同,金亮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亮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金亮点公司主张其与孙淑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金亮点公司向孙淑英补发欠发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亮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