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于李尚明与李辉、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明,李辉,王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664号原告:李尚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攀,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辉,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王小英,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湖南省桃源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李尚明与李辉、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李辉、王小英提出管辖权异议及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迟、赵发攀,李辉及其与王小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李尚明主要诉讼请求:1、判令李辉、王小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3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计至2016年9月25日),并按12%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李辉、王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至8月期间,李辉分三次向李尚明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12%年利率计息,后李辉仅偿还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8月6日,李辉向李尚明出具借条一份。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李辉与王小英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李尚明所举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为伪造;2、2011年4月至8月期间,李尚明向李辉支付的30万元系合伙股金,不是借款;3、李尚明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计算。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李尚明所举当事人身份证件、银行转账流水及存款凭条、客户回单、李尚明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及汇款、还款事实,李辉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尚明所举借条,李辉质证后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李辉所举《雅苑酒店项目合伙经过》、QQ聊天记录、《雅苑酒店合伙协议》、《关于解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建设相关问题的请示》,李尚明质证后认为,该系列证据均系李辉单方面制作,不能核实真伪,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经本院审查,《雅苑酒店项目合伙经过》、《雅苑酒店合伙协议》、《关于解决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建设相关问题的请示》,均系李辉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双方曾就合伙达成一致的证明目的,其所举QQ聊天记录系文字整理版,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足以证明双方订立合伙协议的事实。据此对李辉所举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辉所举短信记录,李尚明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短信主要内容为李尚明向李辉催讨款项,李尚明虽在短信中将该款表述为“股金”,但同时亦表述,双方未对是否入股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李辉所举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合伙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已采信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1年5月23日、8月10日,李尚明分别通过存款、妻子梁雨红转账的方式向李辉支付10万元、20万元,2012年6月26日,李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尚明退还10万元。庭审中,李尚明主张其向李辉转账系借款。李辉主张李尚明意图参与李辉所办雅苑酒店经营,向其投资入股30万元(后退回10万元),李辉收到投资款后,向李尚明发送了草拟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并未签字确认。此后因酒店土地审批手续未办妥,李辉主张改建仓库,要求李尚明入股,但被李尚明拒绝,同时李尚明要求李辉退还股金。二、李辉与王小英于1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经济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双方发生付款事实后,付款方依据付款事实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则证明该付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应由收款方承担。本案中,李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该款项系李尚明支付的合伙股金,且李辉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李尚明始终未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在拟合伙项目经营酒店不能的情况下,仍邀请李尚明入股改建仓库的行为亦表明双方未就原合伙事项达成一致。故李辉所抗辩的合伙关系应认定为缺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未能成立,因此无论李尚明所举借条是否真实,依照该规定,本案均应认定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李辉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尚明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应视为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李尚明要求李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尚明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尚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李辉、王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李辉自认用于生产经营,故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尚明主张的王小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辉、王小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尚明偿还借款20万元。二、驳回李尚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李尚明负担387.08元,李辉、王小英负担193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睿人民陪审员 石 研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