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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君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郭黎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家庄君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郭黎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君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25号81中学楼底商二楼202室。法定代表人:葛良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黎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君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黎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君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工程结算单原件,仅仅提供了工程结算单的复印件,且工程结算单仅是再审申请人内部作为核算工程量的文件。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再审申请人与其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承揽的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21060元,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工程结算单即使是复印件,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其真实性,原审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维修费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石家庄君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规定的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君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凯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