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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玲芬、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玲芬,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芬,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A2栋808号、810号。负责人:朱晓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芬,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容,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朱玲芬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芬、吕欣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玲芬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11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为:因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路段承包合同到期,致使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场地必然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法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者现清扫的路段已经由案外公司承包,上诉人在原负责路段工作系与案外公司建立的另一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原承包的路段已经到期,但被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为职工提供其他路段的工作,因上诉人自行离职,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玲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原告朱玲芬进入被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资为1500元/月,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被告承包的由原告负责清扫的原路段服务合同到期,同日,原告在被告愿意继续提供原待遇、岗位的情况下,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表》,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0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朱玲芬在入职被告深圳洁亚昆明分公司的当日,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原告系单方面自动离职,原因系因被告承包的清扫路段服务合同到期,在被告愿意提供原待遇、岗位的情况下,原告不愿意续订而申请离职,故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玲芬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的辞工理由为“合同到期,在我公司愿意继续提供原待遇岗位的情况下,劳动者不愿意续订”,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离职,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玲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李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