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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催联合、夏某某、谈某某、咸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夏某某,谈某某,咸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06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夏某某,女,汉族,(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被告:谈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咸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催联合、夏某某、谈某某、咸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催联合、夏某某、谈某某及某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夏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种损失23956元。其中有临时租赁宾馆费11256元(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日),返还租房费4000元及押金1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房屋粉刷费2700元,购买床单2600元,被水淹毁3床被褥2400元。请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尚欠物业公司的取暖费2260元,物业卫生费168.2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租用被告夏某某、催联合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苑东区10号楼四单元二层西户房屋一套,已预交房租12000元,押金1000元,(房租一年分两次交,每次交半年)至2017年3月底。租赁期间经被告夏某某、催联合同意,原告代替其粉刷了房屋,共花费2700元。2016年12月29日晚,三层住户既被告冼静家管道漏水,从原告租住房间屋顶全部漏水,水大如注,多人清扫,均无法排泄,水从原告租房一直漏到一层,致使原告家里的卧床、被褥、衣物及米面全部被水浸泡,一家老小当时已无法居住,只好租用宾馆临时安身。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2016年3月19日由被告夏某某出具给原告的租金收条及押金收条各一份。2、原告提供的南方床上用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购买床及床上用品单据一份。3、2017年3月2日咸阳市渭城区艾美酒店出具的原告住房费收据收据一份。被告催联合、夏某某辩称:2016年12月29日晚的漏水事件,被告催联合、夏某某也是受害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催联合、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催联合、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谈某某辩称:2016年12月29日晚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属实,但是没有原告所讲的那么大,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师正宏书写的关于被告谈某某家漏水造成的损失与物业无任何责任证明材料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夏某某拥有的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某某苑东区10号楼4单元2层202号房屋。租赁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房屋租赁费为每月1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某某支付了租房租金和押金。合同履行期间,经被告夏某某同意,原告对租赁房屋房屋进行过粉刷。2016年12月29日晚,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苑东区10号楼4单元三楼住户谈某某家因管道漏水,造成该单元楼2层202号房屋被淹,原告的卧床,被褥、衣物被水浸泡,因无法居住,原告及家人期间在咸阳市渭城区艾美酒店临时住宿。被告谈某某给过原告人民币2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程度,原告当庭举出被损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床、蚕丝被、棉被棉褥均在租房期间购买,有购物发票佐证,所租房屋被淹后家人在艾美酒店临时住宿64天(2016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日),产生住宿费11256元。有酒店收款收据佐证。各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因此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属有效合同。被告夏某某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夏某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故因租赁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夏某某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谈某某因其房屋管道漏水,已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谈某某承担其赔偿卧床,被褥、衣物及酒店住宿花费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酒店住宿的花费不应超过原告租房的租赁费的每日标准,超过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赔偿其房屋粉刷费的诉讼要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粉刷房屋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返还租房费及押金的诉讼要求,被告夏某某应扣除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8990元,剩余部分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取暖费及物业卫生费的诉讼要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但取暖费及物业卫生费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应承担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租房期间的取暖费及物业卫生费,其它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崔某某、某某公司均未与原告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过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谈某某辨称原告的床、被褥等损失金额没有原告陈述那么多的辨称意见,因漏水造成原告被褥床铺被淹的事实存在,被告谈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能佐证原告的损失大小,故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被告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007元(内含原告卧床,被褥、衣物损失5000元,酒店住宿费2007元。),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010元,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夏某某承担租赁房屋(咸阳市某某苑东区10号楼4单元2层202号)2016年12月29日后的取暖费和物业卫生费。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夏某某、谈某某的其它诉讼要求。七、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崔某某、咸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减半后收取23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谈某某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