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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查封--张仲余--233号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仲余,王娟,周超,李伟,周振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322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仲余,男,1969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尹庄村,公民身份证号:372822196910114918。 被执行人王娟,女,1968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尹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803205005。 被执行人周超,男,1984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寺东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09164939。 被执行人李伟,男,1967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陆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11234933。 被执行人周振伦,男,1968年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南湖里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808014953。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仲余、王娟、周超、李伟、周振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张仲余在临沂龙潭小区有房产一套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仲余所有的位于临沂市龙潭小区东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35150289。 二、在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执行人张仲余负责看管,但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张治森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包德胜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稿) (2016)鲁1322执223号 临沂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仲余、王娟、周超、李伟、周振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第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仲余所有的位于临沂市龙潭小区东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35150289。 二、在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过户、转籍等相关手续,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附:(2016)鲁1322执22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年月日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鲁1322执223号 临沂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仲余、王娟、周超、李伟、周振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第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仲余所有的位于临沂市龙潭小区东单元402室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35150289。 二、在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过户、转籍等相关手续,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附:(2016)鲁1322执22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