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高,龙凯,张仁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陈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钊,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高,曾用名杨政高,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玉,女,系杨政高母亲,1966年1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凯,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镇远县,现羁押于凯里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向德,男,系龙凯弟弟,1975年10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仁毅,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镇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东南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上诉人杨高、龙凯、张仁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2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保黔东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扣减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承担的54020元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杨高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378933.6元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承担54020元的支付责任是错误的。1、54020元是包含在378933.6元的范围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432953.6元中有部分费用重叠。2、龙凯申请的费用超出了杨高的诉请金额。3、上诉人已就杨高住院治疗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99728.25元,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进行认定。4、贵H×××××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共计62.2万元的保险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承担了209728.25元的医疗费之外又承担432953.6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了上诉人的保险限额。杨高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凯垫付的医疗费等54020元不在杨高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所以请求数额并无重叠。杨高的摩托车毁损严重无法维修,上诉人应该合理支付摩托车损失费。被上诉人龙凯、张仁毅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高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960.15元、护理费15822元、误工费3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5460.11元、交通饮食住宿费10369.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23426.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杨高驾驶摩托车前往镇远,行驶至五甘线28KM+850M处时,因被告龙凯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降低车速谨慎驾驶,在避让对向来车过程中临危措施不当,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原告杨高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杨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镇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因病情严重,遵医嘱转院治疗。2015年5月27日,原告转入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但未实际出院,而是遵医嘱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22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后;2、右侧额颞硬膜下积液;3、左右视神经挫伤;4、双侧眼眶骨折;5、颅骨多发骨折;6、肺部感染;7、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8、左下肢深静脉血栓;9、左肺上叶舌段栓塞;10、左侧单眼失明伴另一眼视力低下;11、双侧视神经萎缩;12、中枢性尿崩症可能、肾上腺功能低下?。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对症治疗;2、骨科随诊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3、眼科随诊,定期复查视力视野;4、3月左右复查头颅CT;5、不适随诊。2016年3月3日,原告前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双眼车祸伤后,双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盲目(无光感)。2016年7月13日,原告前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双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光反射消失。被告龙凯垫付了医疗、护理等费用共54020元,均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被告龙凯要求本案一并处理。2016年8月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5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杨高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骨折并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无光感、右眼低视力1级属VI(六)级伤残;2、杨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轻度面瘫属X(十)级伤残;3、杨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脑脊液耳漏属X(十)级伤残;4、杨高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形成属X(十)级伤残;5、杨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去骨瓣减压术属X(十)级伤残;(二)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评估:杨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000-9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杨高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被告张仁毅系贵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仁毅在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为HK968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该车还在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将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分别预支付赔偿款1万元和199728.25元给被告张仁毅。原告杨高于2013年8月13日与潘亭亭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告杨高父母均健在,均未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杨高无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杨高为农业户口,在镇远县舞阳镇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事故发生前,在个体工商户杨某设立的镇远县扬名灯饰店上班,约定月薪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龙凯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在行经施划有中心线的一般弯路段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降低车速谨慎驾驶,在避让对向来车过程中临危措施不当,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原告杨高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杨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贵H×××××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为13249.90元;2、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杨高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并居住,除每月固定收入为2600元外,还有提成以及额外收入。原告请求以《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统计的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符合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300日计算,应为:47466元/年÷365天×300天=39013.1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9555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护理费,按照《公报》统计的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5528元,参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120日计算,即:35528元/年÷365天×120天=11680.44元,原告请求15822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虽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看,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参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90日计算,原告请求270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共住院229天,即100元×229天=22900元,原告主张225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6、交通费,对原告在转院、出院、复查以及鉴定时所产生的必要合理交通费支出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确认3000元;7、住宿费,对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及在贵阳云岩佳旺宾馆、贵阳国泰酒店住宿产生的有住宿发票的430元予以确认,对其余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支出,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护理情况,不予确认;8、鉴定费,有鉴定发票证明金额为1900元,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杨高虽为农村居民,结合原告提供的住房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杨高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按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公报》数据计算,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20年,应为:24579.64元/年×20年×(50+4)%=265460.11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估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9000元,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从公平角度自愿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500元,与原告主张的差距不大,虽然后期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确认为9000元;11、摩托车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摩托车修理清单或定损凭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残疾等级来看,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龙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8933.60元。同时,被告龙凯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外垫付医疗、护理等费用5402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78933.60元+54020元=432953.6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认定的合理部分共计432953.60元,因贵H×××××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是12.2万元和50万元,应由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凯自行垫付了54020元,应先从交强险中扣除,即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龙凯54020元。此外,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分别预支付赔偿款1万元和199728.25元给被告张仁毅,庭审中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但是被告张仁毅、太保黔东南支公司、龙凯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仁毅获得的保险金已经赔偿给原告,或者为原告垫付费用。对于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要求将该公司已经赔偿给被告张仁毅的保险金209728.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保险合同而言,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并不影响原告向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高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98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凯垫付的费用5402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高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973.60元;四、驳回原告杨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0元,由杨高承担12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8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镇远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扣除医保后支付了医疗费用209728.25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黔东南支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分别预支付赔偿款1万元和199728.25元给被告张仁毅,张仁毅将该209728.25元的赔偿款用于支付杨高在镇远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09728.2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杨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是多少、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上诉人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杨高在本案中的损失378933.6元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龙凯垫付的费用有住宿费428元、伙食费1347元、伙食费240元、医疗费655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015年6月至8月)17450元,以及龙凯以现金方式赔付给杨高的32000元。其中关于护理费174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378933.6元中仅支持了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是结合杨高受伤的情况,参考镇远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其伤情需要两人以上护理人员24小时不间断护理,故对此笔护工人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另住宿费、伙食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57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包含在杨高起诉请求的数额之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龙凯原先垫付给杨高的生活费32000元,虽杨高辩称该32000元不包含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内,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杨高的辩解不予采纳,该32000元应计算在378933.6元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事故发生后,太保黔东南支公司赔付医疗费209728.25元。综上,杨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金额为378933.6元+22020元+209728.25元=610681.85元。因贵H×××××号小型轿车在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是122000元和500000元,故应由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仍应支付112000元;不足部分488681.85元,由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了199728.25元,仍应支付288953.6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龙凯自行垫付了54020元,应先从交强险中扣除,即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龙凯54020元。对于龙凯在答辩状中提出的摩托车毁损的赔偿请求,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2000元,其中支付给杨高57980元,支付给龙凯5402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88953.6元;四、驳回杨高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2358.5元,由杨高负担35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