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建文、赵晓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文,赵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文,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捕前住二连浩特市。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晓波,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2016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文、赵晓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日嘎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文及其辩护人其木格、被告人赵晓波及其辩护人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杜建文、赵晓波在杜鹏和郭元飞的指使下,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成立了二连浩特市XXX有限公司。杜鹏、郭元飞利用该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务机关的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4张,总票面金额为1.6亿余元人民币。二连浩特市XXX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被告人杜建文、赵晓波二人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帮助杜鹏、郭元飞完成雇佣员工、涉案资金转账、领取发票、报税等活动。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杜建文、赵晓波在杜鹏的指使下以虚假购销合同向赤峰市X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税额为65.38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某、发票验旧情况明细表、银行流水信息等书证、韩某、朱某、常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建文、赵晓波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受杜鹏和郭元飞的指使,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65.3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杜建文、赵晓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杜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意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退还部分赃款等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晓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杜鹏、郭云飞等人(均在逃)打算在二连浩特市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人杜鹏联系被告人赵晓波让其帮忙并答应给其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赵晓波同意后来到二连浩特市以”薛某某”身份与被告人杜建文于2013年8月28日冒用”朱某”、”赵某”等人身份证件注册成立了二连浩特市XXX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晓波以”薛总”身份,被告人杜建文以公司职员身份负责二连浩特市XXX有限公司的员工雇佣、日常报税、领取并开具发票等活动。被告人杜建文、赵晓波二人在明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积极帮助犯罪嫌疑人杜鹏、郭云飞实施犯罪行为。2014年1月8日,经犯罪嫌疑人杜鹏联系,被告人杜建文、赵晓波以虚假购销合同向赤峰市X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分别为发票号01073121,票面金额96.159658万元,税额16.347142万元;发票号01073122,票面金额96.151795万元,税额16.345805万元;发票号01073123,票面金额96.151795万元,税额16.345805万元;发票号01073124,票面金额96.151795万元,税额16.345805万元。4份发票票面价税金额共计为450万元,税额为65.38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杜建文在二连浩特市被抓获,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赵晓波在兴和县被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连浩特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某、税收违法案件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连浩特市XXX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CIAIS发票领用明细表、发票验旧情况说明、内蒙古空壳开票企业销项流向用票单位分组汇总清单、二连浩特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某某智霞、朱某、赵某的开户信息及流水,开户资料和对手信息、进账单、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赤峰市元宝山区国税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赤峰XXX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网银账户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凭单、银行分户账、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二连浩特市XXX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信息、张某某借记卡明细查询和流水、付某借记卡明细查询和流水、企业和个人网银账户明细、姜某借记卡明细查询和流水、郭某某借记卡明细查询和流水、张某某借记卡明细查询和流水、个人网银账户明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证人兰某、付某、常某、朱某、赵某、姜某、刘某、韩某、杜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文、赵晓波听从他人安排冒用他人身份注册成立空壳公司,在明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分别负责员工雇佣、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当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退还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从犯、退赃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建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二被告人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建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晓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十六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良士审判员陈学伟人民陪审员王楠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乌日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