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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11342朱国兵与陈磊、张玉萍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兵,陈磊,张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1342号原告:朱国兵,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磊,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张玉萍,女,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国兵与被告陈磊、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和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兵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被告陈磊、张玉萍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小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原告朱国兵、被告陈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5275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27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要求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磊、张玉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0日,经过对账,两被告欠原告527500元,被告陈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款项,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每日20%的违约金。借条出具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能偿还。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磊、张玉萍辩称,原告与两被告自2014年以来,有资金往来,原告向两被告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2日的打款81万元的记录,实际上只有66万元,有三笔共15万元退还给原告的账户。2016年7月20日的借条并非原告陈述的是结账的条,实际是因被告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27500元中本金为50万元,利息为27500元,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款项,现被告只认可原告2016年1月14日打款3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只欠原告该3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国兵与案外人顾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磊与被告张玉萍于2010年1月4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朱国兵与被告陈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双方有多起经济往来。原告朱国兵因做生意周转多次通过陈磊向他人借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朱国兵的妻子顾群的账户分15笔向被告张玉萍的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被告张玉萍于2016年1月13日汇款63万元至案外人曾红账户中。2016年1月14日,原告朱国兵的妻子顾群的账户分6笔向被告张玉萍的账户打款共计30万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陈磊在原告朱国兵的公司内向原告朱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国兵人民币伍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527500)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日20%的违约金。借款人:陈磊日期:2016.7.20,133××××5888。借条的内容全部系被告陈磊本人书写。原告朱国兵与被告陈磊均陈述在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磊出具借条后,双方未发生经济往来。2016年10月24日,原告朱国兵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苏0682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磊、张玉萍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如皋经济开发区鑫品家园7幢705室和陆桥苑302幢504室的房屋,并于次日至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朱国兵为此缴纳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磊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朱国兵认为是之前往来的结账,被告陈磊抗辩称系新的借款,其先写借条,但原告朱国兵后来没有交付527500元给其,借款没有成立。首先,被告陈磊自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未有他人欺诈、胁迫行为的存在。被告陈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带来的后果,不可能随意出具借条给他人,即使如被告陈磊所说系新的借款,在原告朱国兵未交付借款的情形下,应当将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被告陈磊庭审中称曾经向原告朱国兵索要过该借条,但原告朱国兵说没有空,对此原告朱国兵不予认可,被告陈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磊亦未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双方并未因此事发生过纠纷。其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27500元,并非整数��被告陈磊陈述称借款的本金为50万元,27500元为利息,约定的月息为3分,因为是朋友客气点算的27500元,对此,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中一般仅载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会将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加起来一并写在借条上,被告陈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朱国兵与被告陈磊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被告陈磊本人亦认可尚欠原告朱国兵30万元未有手续。故,原告朱国兵的陈述比被告陈磊的抗辩更为合理,可信度更大,本院认定被告陈磊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结账,被告陈磊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朱国兵主张的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527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张玉萍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张玉萍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中被告陈磊向原告朱国兵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磊与被告张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玉萍应共同偿还债务。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磊、张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兵借款人民币527500元,并以本金52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朱国兵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陈磊、张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阮铁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