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小波与朱春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朱春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0号原告李小波,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树,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春万,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小波诉被告朱春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渝0109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詹佑贵、人民陪审员周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波诉称,朱春万因做工程缺钱,于2015年10月17日向李小波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限于2016年之前还清。但该笔借款,朱春万至今未偿还给李小波,经李小波多次催收未果。故李小波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由朱春万偿还李小波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春万承担。被告朱春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春万从李小波处借到现金3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7日向李小波出具了《欠条》一张进行了确认。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小波现金30000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在2016年还清。”《欠条》下方由朱春万在欠款人处签字,注明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到期后,朱春万未向李小波偿还该笔30000元借款,至今仍未支付给李小波。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原告李小波当庭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小波和朱春万自愿达成的由李小波借给朱春万30000���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该笔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朱春万应于2016年偿还,并由朱春万向李小波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故朱春万理应于2016年之前将该笔30000元借款偿还给李小波,而朱春万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李小波请求判决由朱春万偿还李小波借款3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事实基础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春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小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连同公告费600元在内,共计1150元,由被告朱春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上官鹏人民陪审员 詹佑贵人民陪审员 周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胜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