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平,朱桂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17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财政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64785290A(1-1)。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99837521N。法定代表人:马海平。被告:马海平,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桂兰,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马海平、朱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澳公司、马海平、朱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5174563.6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892%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诉前为139739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95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上述1、2、3项合计5859302.6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南国土资国用2011第003997号);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政府性担保公司,负责为县域内企业融资提供担保。2015年9月24日,被告中澳公司在县农商行贷款4950000元,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中澳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设立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马海平、朱桂兰作为反担保人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中澳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各方权利义务以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进行约定,其中委托担保合同对原告代偿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先行约定。贷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陆续代偿利息及本金,保证金在冲抵前期代偿利息后在本次代偿款中进行冲抵,���告仍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本息5174563.5元。被告中澳公司、马海平、朱桂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24日,被告中澳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C流2015-028号),约定中澳公司向该银行借款495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同日,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C保2015-028号),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另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C保质2015-028号),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5445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5年9月30日,贷款银行向被告中澳公司提供了借款49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南保企字2015第82号),约定原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中澳公司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中澳公司)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第4款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第四条第7款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1款第(二)项约定,丙方(中澳公司)同意以拥有的位于南陵县××镇镇工业区624.4㎡厂房(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50332号)为本次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所办理的抵押登记,不再重新办理登记。2015年9月24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中澳公司(委托担保人、乙方)、被告马海平、朱桂兰(反担保人、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2015年信担字82号),约定丙方同意《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费、违约金等。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人的任���抗辩权。因被告中澳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向贷款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58926.03元。(二)2013年8月26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中澳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C流2013-39、C流2014-022号),约定中澳公司向该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和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同时,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C保2013-39、C保2014-022号),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500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编号C流2014-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8月27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南保企字【2013】第84号、南保企字【2014】第71号),约定原告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中澳公司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中澳公司)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第4款约定,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第四条第7款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7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南担2013抵押字84号、南担2014抵押字71-1号、南担2014抵押字71-2号、南担2014抵押字71-3号),约定中澳公司以位于许镇镇三狄路面积为7亩的商业土地使用权、1300㎡的钢构厂房、位于许镇镇育才路A#楼车库23间、二号地9#楼两间门面房及净值为3000000元的机械设备(双方一致认定抵押价值为1200000元);以位于许镇镇三狄路面积为7亩的商业土地使用权、位于许镇镇育才路A#楼车库23间、二号地9#楼两间门面房;净值为3000000元的机械设备(双方一致认定抵押价值为1200000元)以及建筑面积为624.4㎡钢构厂房(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为原告的担保���为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8月27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中澳公司(委托担保人、乙方)、被告马海平、朱桂兰(反担保人、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2013年担保字84号)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2014年担保字71号),约定丙方同意《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担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费、违约金等。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因被告中澳公司未按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向贷款银行代偿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合计415637.57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中澳公司以位于南陵县××镇镇工业区624.4㎡厂房(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向原告设定了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50332号。2015年4月15日,被告中澳公司以其位于南陵县××镇镇工业集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土资国用2011第003997号)向原告设定了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南国土资他项(2015)第23号,他项权证载明的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值为0。另原告自认被告中澳公司向其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同意在中澳公司拖欠的代偿款中扣减,同时原告诉请金额中已进行了扣减。现原告就代偿款5174563.6元(5258926.03+415637.57-500000)等款项一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放款凭证、《保证合同》(3份)、《委托担保合同》(3份)、《保证金质押合同》(2份)、《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25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被告中澳公司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中澳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5174563.6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该款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中澳公司进行追偿。其次,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违约金,且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澳公司支付违约金4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案原告就违约金已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且其诉请的金额已足以弥补原告因中澳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澳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律师代理费系被告中澳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该费用亦予以明确约定,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本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律师代理的工作强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金额过高,现依法酌定为30000元。第五,被告马海平、朱桂兰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自愿就原告为中澳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且合同约定两被告放弃作为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六,被告中澳公司以位于南陵县××镇镇工业区624.4㎡厂房(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该厂房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七,原告诉请要求对位于南陵县××镇镇工业集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土资国用2011第003997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系原告为案涉借款所设定的抵押,且从原告提交的书面说明以及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的该项诉请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5174563.6元;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5000;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被告马海平、朱桂兰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区624.4㎡厂房(证号: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8元(已减半,原告已垫付13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08元,由被告芜湖中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马海平、朱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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