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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忠华、韦良强与肖聪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华,韦良强,肖聪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223号原告:韦忠华(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韦良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肖聪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韦忠华、韦良强与被告肖聪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华、韦良强,被告肖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忠华、韦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聪智赔偿韦忠华医疗费3432.7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555.24元(79.32元/天×7天)、护理费977.55元(139.65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70元,合计6035.49元;2.肖聪智赔偿韦良强医疗费2245.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58.64元(79.32元/天×2天)、护理费279.30元(139.65元/天×2天)、交通费150元、手机损失899元,合计3932.7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6时许,在延寿县玉河乡合心村迎春屯东南道上,韦忠华和韦良强拉土往家走,肖聪智夫妻俩拦住车,当时韦忠华坐在拖车上,肖聪智爬到拖车上拧韦忠华的手,用拳头打后背和头部。韦忠华让韦良强赶紧开车走,肖聪智就从车上下来抢了车钥匙,因为怕韦良强录像就拧住韦良强胳膊抢手机,后来将手机抢走了。肖聪智妻子拿着棒子撵韦忠华,韦忠华跑到养鸡场,向养鸡场的人借电话报警。玉河乡派出所的人来接的韦忠华,当天晚上韦忠华打电话叫救护车去医院住院了,之后韦良强也住院了。肖聪智辩称,事实理由不对,我没有殴打他们父子,也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6时许,在延寿县玉河乡合心村迎春屯东南道上,肖聪智因琐事对韦忠华、韦良强进行殴打,造成韦忠华、韦良强受伤住院治疗。延寿县公安局作出延公(玉河)行罚决字[2016]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聪智给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肖聪智不服延寿县公安局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29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肖聪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聪智殴打韦忠华、韦良强,导致韦忠华、韦良强住院治疗,对韦忠华、韦良强因此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忠华、韦良强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韦忠华医疗费3432.7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469元(28556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根据病案记载“韦忠华一般状态尚可,意识清,步入病室,查体合作”,无需护理,故不支持护理费用;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韦忠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501.70元。韦良强医疗费2245.8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56元(28556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因韦良强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护理操作知情同意协议书等均为本人签字,故不支持护理费用;交通费、手机损失,韦良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0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聪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韦忠华各项损失共计4501.70元;二、肖聪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韦良强各项损失共计2601.80元;三、驳回韦忠华、韦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聪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