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彦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甲,张亚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彦龙,王某甲,卢秀颖,左照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男,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被害人左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彬,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被害人左某乙之母。左某甲、张亚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占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龙,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司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居住地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二十家村,系肇事车辆×××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秀颖,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被害人左某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照凡,男,2009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被害人左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卢秀颖,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左照凡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彦龙犯交通肇事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张亚彬、左兆凡、卢秀颖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吉078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张亚彬、被告人安华农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甲、张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上诉人安华农保公司,被上诉人王彦龙、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彦龙驾驶×××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扶余市回长春市,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0km+800m处,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左某乙撞倒,致左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乙系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左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龙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要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左某乙死亡赔偿金226523元,丧葬费25779元,赔偿原告人左某甲、张亚彬被扶养人生活费351332.4元,赔偿原告人左照凡被扶养人生活费87833.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4146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彦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王彦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左照凡因残疾补助金按照生活补偿金87833.1元的50%予以赔偿,共计785384.05元。当庭提交户口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被告人王彦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肇事车辆未如期检验,根据保险合同,属免赔情节,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同意赔偿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耕地,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被害人的儿子的残疾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彦龙驾驶×××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扶余市回长春市,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0km+800m处,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左某乙撞倒,致左某乙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左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彦龙主动报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彦龙供述,我开的车是国良物流公司老板王某甲的,车号是×××,我和王某甲是雇佣关系,我有B2驾驶证。2016年12月25日下午1点多,在102线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快到二十号村时,我车距对面会过来一辆货车20米远时,货车后面跟一辆挂车,挂车超货车,我车前方有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骑,我往右带一把舵,右侧倒车镜把自行车人左胳膊刮上了,我刹车把车停下,我下车看自行车人在路边躺着,没反应了,我打120和122报警,救护车来现场说那男的死亡了,救护车就走了,接着警察就来了。我车拉20多箱玻璃水,每箱10斤左右。2.证人左某丙证言,证实我儿子左某乙今年35岁,户籍地是三岔河镇郊二十号村,2016年12月25日下午1点多他骑自行车在102线出车祸死了。3.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事故车辆照片,记载道路基本情况,事故现场死亡一人(左某乙),有肇事车辆二辆,×××,驾驶人王彦龙在事故现场,现场提取王彦龙静脉血和左某乙心腔血。4.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左某乙死于重度颅脑损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彦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乙无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认定王彦龙、左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7.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记载被告人王彦龙办理B2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是王某乙,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1月30日。8.到案经过,记载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到达现场后,王彦龙一直在事故现场,被警察带到医院采取静脉血后被带到交警大队。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王彦龙身份信息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彦龙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予以印证,并有证人左某丁证言予以佐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认定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左某乙居住在三岔河镇郊二十号村,其父亲左某甲,出生于1957年6月22日,其母亲张亚彬出生于1957年1月19日,其有一子左照凡,出生于2009年3月31日,系聋哑儿童。被告人王彦龙驾驶的×××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甲,被告人王彦龙受雇于王某甲,并且在从事受雇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彦龙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安华农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户口复印件,证明与被害人左某乙的亲属关系。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彦龙驾驶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甲。3.保险合同两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强制保险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4.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复印件及保险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保险合同的事实成立,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王某甲明知未通过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王彦龙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王某甲在投保合同上的签名,用以证明投保人王某甲明知免责条款的事项,但王某甲当庭对保险合同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对自己提供的免责条款的证据不能保证其客观性及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王某甲签名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免赔的理由不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张亚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二原告人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且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左照凡因残疾的生活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彦龙违反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彦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26523元,丧葬费25779元,左照凡生活费48308.21元,共计300610.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因被告人王彦龙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因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均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甲及被告人王彦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经济损失人民币190610.21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左某甲、张亚彬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为:二上诉人长期患病,没有劳动能力,只有被害人左某乙一个子女,左某乙承担抚养二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张亚彬今年61岁,已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应保护二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害人的死亡,使家人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1332.4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投保人王某甲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安华农保公司也没有说明保险条款,因此安华农保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安华农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为:肇事人驾驶的车辆没有如期年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没有按照规定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安华农保公司的责任依约定免除,在一审中,安华农保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签字确认书,可以证实安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且投保人缴纳了保费,是对保险合同予以认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华农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左某甲、张亚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为:安华农保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投保人签字也不是王某甲本人签字,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某甲并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左某甲、张亚彬提出的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即便符合给付条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民事部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王彦龙的供述,证人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某甲、张亚彬、安华农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左某甲、张亚彬居住的扶余市三岔河镇二十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左某甲家庭特别困难,夫妇常年患病。左某甲有心脏病、腰间盘突出、脑血栓行动不便,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耕作。原本靠唯一的儿子打工和耕作田地维持家庭生活。张亚彬原来就多病缠身,失去儿子后精神失常,无劳动能力。2.扶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左某甲、张亚彬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某甲出院诊断为冠心病、腰间膨突出;张亚彬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甲状腺功能减退。3.安华农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安华农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投保人声明是一体的合订本。4.安华农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王某甲在投保时缴纳了商业险的保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彦龙违反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上诉人王彦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安华农保公司所提其商业险责任应免除的意见。经查,安华农保公司虽提交了投保人交付保费凭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有投保人签字的免责声明,但签字部分的字迹非投保人字体,安华农保公司不能进一步证实签字为投保人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认定安华农保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了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安华农保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左某甲、张亚彬所提保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左某甲、张亚彬的所提应保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被害人的父亲上诉人左某甲未满60周岁,故不应保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的母亲上诉人张亚彬超过55周岁,被害人为某某的子女,村委会及医院诊断书证明张亚彬家庭困难且常年患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上诉人张亚彬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59周岁,属受害人生前实际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保护其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未予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原审已判决保护被扶养人左照凡11年的生活费48308.21元,张亚彬在保护左照凡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间,与左照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张亚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783.31/2x11+8783.31x9=127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226523元、丧葬费25779元、左照凡生活费48308.21元、张亚彬生活费127358元,共计427968.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次序,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华农保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万元,不足部分,由车主王某甲、司机王彦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968.21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张亚彬、卢秀影、左照凡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被上诉人王某甲、王彦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张亚彬、卢秀影、左照凡经济损失人民币17968.21元。五、驳回上诉人左某甲、张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双审 判 员 包丽& # xB;代理审判员 尹 万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