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静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静,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京03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中原公司的行为是利用法律漏洞规避风险,有恶意诉讼嫌疑,应重审京劳人仲字[2016]第202号裁决。(二)中原公司恶意诉讼的行为使吴静遭受损害与精神折磨,应当赔偿。(三)中原公司企业文化信息是新的证据,业绩是销售业务员的尊严。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原公司不服京劳人仲字[2016]第202号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诉讼之情形。吴静向本院提交的中原公司企业文化介绍打印件非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吴静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何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