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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尚丽丽、杨玉格与高丽丽、朱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丽丽,杨玉格,高丽丽,朱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5947号原告:尚丽丽,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馨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格,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馨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丽,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朱海波,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尚丽丽、杨玉格与被告高丽丽、朱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格、原告尚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钱馨竹,被告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原告分三次打款给被告,借款总额为17万元,借款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朱海波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高丽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高丽丽向尚丽丽、杨玉格借款。杨玉格分3次向高丽丽的银行卡支付借款,分别为:1.2014年12月20日银行转账7万元;2.2015年4月23日银行转账5万元;3.2015年8月16日银行转账5万元,共计17万元。期间,高丽丽向尚丽丽支付利息2.54万元,其中银行卡转账1.54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关于银行卡还款的具体信息为:1.2015年1月29日还款2100元;2.2015年2月26日还款2100元;3.2015年5月27日还款5600元;4.2015年7月1日还款5600元。另查明,2012年,高丽丽与朱海波登记结婚。2017年2月,高丽丽和朱海波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丽丽口头向杨玉格、尚丽丽借款,杨玉格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6年7月8日向高丽丽催款,高丽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借款发生在高丽丽和朱海波婚姻存续期间,朱海波也知晓借款事实,应当与高丽丽共同偿还借款。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高丽丽与尚丽丽未签订书面合同,尚丽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通过高丽丽的打款记录可以推算,双方曾约定月利息3分,现尚丽丽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54万元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丽、被告朱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玉格、原告尚丽丽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高丽丽、被告朱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玉格、原告尚丽丽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玉格、原告尚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5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丽丽、被告朱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畅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