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范学玲、徐传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学玲,徐传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217号申请人:范学玲,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卢琦林,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徐传起,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车主系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申请人称,2017年5月19日7时许,徐传起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对方向范学玲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463号认定徐传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学玲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徐传起驾驶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提供2万元现金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范学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徐传起驾驶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