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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高升

案由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058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工业园九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号***室。管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婷,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升,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唱经楼西街**号***室。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华、张欣航,被告晨光公司、被告高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恒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璇、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被告高升均同意由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苏租[2011]租赁字第243-2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晨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炜伦39”轮;3、判令被告晨光公司赔偿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全部损失(截至2016年2月22日,损失金额为11593110元,包括剩余租金9242425元、名义货价1万元、逾期利息2340685元);4、判令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对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对“晨光669”轮在700万元范围内、对“炜伦39”轮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其他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苏租[2011]租赁字第243-2号融资租赁合同和“炜伦39”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受让被告晨光公司自有的“炜伦39”轮,并出租给被告晨光公司使用,租金共40期总计15492265元。同时,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分别与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签订苏租[2011]保证字第243-2-1号、第243-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为被告晨光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又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苏租[2011]保证字第243-2-3号、第243-2-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晨光公司以“晨光669”轮在700万元范围内、以“炜伦39”轮在12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晨光669”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炜伦39”轮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和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20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三被告签署苏租[2011]租赁变更字第243-2号协议书,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偿还时间、金额做了调整,调整后的租金总额为15772873元,并约定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继续为被告晨光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和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晨光公司继续以“晨光669”轮和“炜伦39”轮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忠实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晨光公司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船舶,但其自2013年12月以后再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晨光公司实付租金6530448元,剩余租金9242425元,产生逾期利息2340685元(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加上名义货价1万元,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损失总计11593110元。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晨光公司、被告高升承认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恒顺达公司辩称,其一,根据“炜伦39”轮的登记信息,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只享有该轮49%的产权,故其只能在此份额内对该轮主张权利;其二,被告晨光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此后没有催告履行,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三,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炜伦39”轮股权转让协议、船舶产权证明合同、股权交接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苏租[2011]租赁字第243-2号融资租赁合同、苏租[2011]租赁变更字第243-2号协议书;3、苏租[2011]保证字第243-2-1号、第243-2-2号保证合同,苏租[2011]保证字第243-2-3号、第243-2-4号抵押合同,“晨光669”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炜伦39”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4、付款通知书,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付款凭证;5、对账单,2013年6月、7月的租金支付凭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炜伦39”轮股权转让协议、船舶产权证明合同、股权交接协议、苏租[2011]租赁字第243-2号融资租赁合同、苏租[2011]保证字第243-2-2号保证合同,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恒顺达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晨光公司、被告高升作为有关合同的相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2013年6月、7月的租金支付凭证,与苏租[2011]租赁变更字第243-2号协议书内容相符,被告恒顺达公司虽然对对账单及租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且被告晨光公司作为承租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苏租[2011]租赁字第243-2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被告晨光公司要求,同意支付价款受让被告晨光公司自有的“炜伦39”轮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晨光公司使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被告晨光公司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其支付货款;租赁期满后,被告晨光公司在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将“炜伦39”轮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晨光公司;被告晨光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晨光公司及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该合同附表载明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租赁期限、租金及名义货价的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其中,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5日;名义货价为1万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租金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分40期,于每月5日支付,总计15492265元,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每期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炜伦39”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晨光公司将其所属的“炜伦39”轮股权转让给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转让价1200万元。2011年7月1日,“炜伦39”轮的所有权登记情况从非共有变更为共有,其中,被告晨光公司占该船51%股份,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占该船49%股份。2011年7月5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按照被告晨光公司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其支付了转让款1200万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分别与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签订苏租[2011]保证字第243-2-1号、第243-2-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为被告晨光公司向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承租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均有权要求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可选择任何时间向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主张权利。2011年4月19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苏租[2011]保证字第243-2-3号、第243-2-4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晨光公司以其所有的“晨光669”轮、“炜伦39”轮作为抵押,船舶价值抵押率均为100%,其中,“晨光669”轮担保的债务金额为700万元,“炜伦39”轮担保的债务金额为1200万元;被告晨光公司未依约偿还租金或所延期限届满仍不能偿还租金的,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即有权处分抵押物,有权将抵押物协议折价或变卖或提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被告晨光公司欠付的租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违约金等,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另行追索。合同签订后,“晨光669”轮、“炜伦39”轮先后于2011年5月6日、7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为被告晨光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晨光公司陆续向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了16笔租金共计6530448元。由于被告晨光公司在2013年7月9日之后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署苏租[2011]租赁变更字第243-2号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作相应调整,调整后剩余的租金为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共19期,每期487600元,于每月5日支付;被告晨光公司继续以“晨光669”轮、“炜伦39”轮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继续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论是否有物的担保,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均有权要求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被告晨光公司在签订变更协议后仍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晨光公司欠付租金9242425元(租金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了下调)、逾期付款利息234068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炜伦39”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三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依约向被告晨光公司支付“炜伦39”轮转让款并将该轮回租给被告晨光公司使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晨光公司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和变更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晨光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242425元、名义货价1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340685元,要求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对被告晨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确认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对“晨光669”轮在700万元范围内、对“炜伦39”轮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变更协议的约定,本院对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恒顺达公司、被告高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光公司追偿。此外,对被告恒顺达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三个问题分析如下:1、关于“炜伦39”轮的权属。根据“炜伦39”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抵押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该轮共有登记在前、抵押登记在后,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晨光公司仅享有该轮51%的所有权份额,尽管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船舶价值抵押率为100%,但被告晨光公司实际只能以自己享有的份额向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设定抵押,而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对于自己享有的49%份额也无主张抵押权之必要。因此,“炜伦39”轮目前的权属状况为,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享有该轮49%所有权份额,同时对被告晨光公司享有的51%份额享有抵押权。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对“炜伦39”轮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实为要求确认其抵押权,该请求与“炜伦39”轮权属登记情况并不冲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恒顺达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5日到期,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金融租赁公司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恒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提起诉讼依法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恒顺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不能成立。3、关于逾期利息率是否过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率为日万分之八,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率也没有超过上述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况且,被告恒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被告恒顺达公司关于调减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9242425元、名义货价1万元、逾期利息2340685元,共计11593110元;二、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高升对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晨光669”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炜伦39”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9元,由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泽民审 判 员  万 怡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