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汕头市某欧制罐科技有限公司、蓝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某欧制罐科技有限公司,蓝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刑初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欧制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辩护人林少丹、李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本案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欧制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少丹、李冰,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蓝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欧公司销售员期间,负责与安徽省宁国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伊某公司)洽谈生产规格为38*110m、数量为40万个、品牌商标为“Emotion”(8款设计)的铝罐购销订单,在伊某公司没有提供“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等商标的注册商标证及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表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与伊某公司签订了该笔订单的购销合同,后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开始进行非法生产,至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查扣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的带有商标为“ALLURE”的铝罐49950个,商标为“CalvinKlein”的铝罐49800个,商标为“VERSACE”的铝罐40100个,商标为“KENZO”的铝罐49800个,商标为“TOMFORD”的铝罐49800个。经香奈儿公司、卡达文.克雷恩、肯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托管公司确认,带有“ALLURE”、“CalvinKlein”、“KENZO”等商标的铝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且三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伊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或销售任何带有“ALLURE”、“CalvinKlein”、“KENZO”商标的产品;经贾某.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汤某商标权利人确认,该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或销售任何带有“VERSACE”、“TOMFORD”商标的产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证铝罐样品、生产机器(附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购销合同书、聊天记录等书证材料;3、证人庄某、柳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辩称,其本人没有参与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运营,其不知道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为:(1)伊某公司提供了“EMOTION”及狮子头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被告单位某欧公司没有意识到“ALLURE”、“CalvinKlein”、“KENZO”系他人的注册商标,也没有积极追求非法利益,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故意;(2)商标“ALLURE”、“CalvinKlein”、“KENZO”、“TOMFORD”、“VERSACE”注册类别为3类和4类,而本案铝罐系5类,不属于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且涉案商标标识不是中国驰名商标,仅作为装潢印制在罐体上,产品也没有在中国罐装或销售,没有侵犯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3)商标权利人或受托人的声明或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伊某公司授权书、出口证明书、邮箱资料、药房和药品注册证书、翻译文件、商标详细信息、114号公证书、112号公证书及使馆认证、113号公证书及使馆认证、医疗药品注册许可证及翻译件书证材料。被告人蓝某某辩称,1、其于2015年10月份到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工作,对业务不熟悉,其按照老板柳某3的授意与伊某公司签订印制铝罐的合同;2、对公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理由为:(1)伊某公司提供“EMOTION”及狮子头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被告人蓝某某没有意识到“ALLURE”、“CalvinKlein”、“KENZO”英文单词系他人的注册商标,且在接受订单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人蓝某某不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故意;(2)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贴附的标志,产品没有在国内流通使用,其行为没有侵犯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3)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司法实务的案例,均认定涉外定牌加工产品所附标识不具有商标属性,不构成侵权;(4)商标权利人或受托人的声明或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蓝某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5)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蓝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蓝某某到被告单位某欧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与伊某公司洽谈生产40万个规格为38×110mm,品牌商标为“Emotion”的铝罐购销订单,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在伊某公司没有提供“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等商标的注册商标证以及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蓝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与伊某公司签订了该笔订单的《购销合同书》,然后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进行非法生产。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址于汕头市濠江区玉新街道台商投资区的被告单位某欧公司查获该公司生产带有商标“ALLURE”的铝罐49950个,商标“CalvinKlein”的铝罐49800个,商标“VERSACE”的铝罐40100个,商标“KENZO”的铝罐49800个,商标“TOMFORD”的铝罐49800个,合计239450个。经商标权利人香奈儿公司、卡达文.克雷恩、肯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托管公司确认,带有“ALLURE”、“CalvinKlein”、“KENZO”商标的铝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3家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伊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或销售任何带有“ALLURE”、“CalvinKlein”、“KENZO”商标的产品;经贾某.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汤某商标权利人确认,该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或销售带有“VERSACE”、“TOMFORD”商标的产品。上述涉指控的商标标识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全部均存放在某欧公司车间,尚未移交伊某公司而获得违法所得。另查明,“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商标在中国注册,至今有效。公安机关查获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铝罐是伊某公司接受伊朗KIMIASHAFABAKHSHARIAN公司(下称伊朗公司)委托,伊某公司再委托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的,铝罐的规格和外观图案设计均由伊朗公司提供确定,并将返销伊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且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赃物非法制造的铝罐样品、生产机器(附照片),证明该铝罐是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赃物,该生产机器是作案工具。2、书证材料(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破案经过。被告人蓝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前科查证情况、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蓝某某的主体资格以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查获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带有商标“ALLURE”的铝罐49950个,商标“CalvinKlein”的铝罐49800个,商标“VERSACE”的铝罐40100个,商标“KENZO”的铝罐49800个,商标“TOMFORD”的铝罐49800个,合计239450个;(4)《成交确认书》、伊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Emotion”及狮子头图标的商标授权许可,《购销合同书》,伊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伊朗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委托伊某公司生产40万个规格为38×110mm,品牌商标为“Emotion”的铝罐购销订单。2015年12月16日,伊某公司委托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加工品牌商标为“Emotion”,并带有“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BVLGARIAQVA”、“212VIP”、“MILLION”商标标识的铝罐40万;(5)8类铝罐罐身图片,证明伊某公司委托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加工铝罐的罐身的8种图案,其中5种图案带有“ALLURE”、“CalvinKlein”、“KENZO”、“VERSACE”、“TOMFORD”注册商标标识;(6)聊天记录(被告人蓝某某利用qq号码14×××45与伊某公司“李小姐”的qq号码27×××32洽谈铝罐购销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蓝某某知道所使用“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BVLGARIAQVA”、“212VIP”、“MILLION”商标标识没有授权委托书;(7)农行汕头峡山支行的账户明细(户名:汕头市某欧制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伊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分别汇款8000元、10万元、10万元,该3笔汇款是定做铝罐的预付款;(8)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原实际经营者柳某1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原生产主管·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原机械维修工杨某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9)汕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某欧公司没有在汕头市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10)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BVLGARIAQVA”、“212VIP”、“MILLION”商标暂未在中国国内注册;(11)铝罐包装纸箱照片,证明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使用该纸箱包装非法生产的铝罐;(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证明2016年11月28日,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交了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书、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委托书、铝罐图片、商标注册证、形式发票、提货单;(13)罐体表面图案的外文翻译件8份,证明查获的铝罐无法明确是用于性用品的专用容器。3、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证言,证明她是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职员。2016年春节前,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了带有“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BVLGARIAQVA”、“212VIP”、“MILLION”商标标识的8种铝罐,每一种有5万个。柳某3是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管理者及经营者,该项业务是被告人蓝某某接洽并代表公司与伊某公司签订合同;(2)证人柳某1证言,证明他是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员工,系铝罐冲压工人。2015年年底,庄某向他们下达生产铝罐任务,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了带有“ALLURE”、“CalvinKlein”、“ETERNITY”等标识的铝罐共40万个,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柳某3是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管理者及经营者,该项业务由销售经理被告人蓝某某负责;(3)证人柳某2证言,证明他是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员工。2016年春节前,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了40万个铝罐,他负责给铝罐做内涂膜。柳某3是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蓝某某负责产品销售;(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她是伊某公司的会计。2015年初,伊某公司曾经委托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铝罐80万个。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带有“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BVLGARIAQVA”、“212VIP”、“MILLION”商标标识的8种铝罐,是伊某公司受伊朗公司委托,伊某公司再委托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的铝罐,该项业务是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柳老板”、业务员“蓝先生”所洽谈。4、辨认笔录(1)证人柳某1辨认笔录,证人柳某1对李某某、柳某3、被告人蓝某某的相片进行辨认;证人柳某1对被告单位某欧公司非法生产的8款铝罐、铝罐包装纸箱、作案现场相片进行辨认;(2)证人柳某2辨认笔录,证人柳某2对柳某3、被告人蓝某某的相片进行辨认;证人柳某2对被告单位某欧公司非法生产的8款铝罐、铝罐包装纸箱、作案现场相片进行辨认。5、鉴定意见(1)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包括声明、鉴定书、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公司的授权书、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CK商标注册证、“CalvinKlein”商标注册证、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卡达文克雷恩未授权及许可伊朗公司、伊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或销售带有“ck”、“CalvinKlein”注册商标及标识,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标识为“ETERNITYCalvinKlein”铝制气雾罐是假冒卡达文克雷恩注册商标;(2)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包括委托书、“ALLURE”商标注册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许可伊朗公司、“ETTEHADPERFUME”公司生产或销售带有“CHANEL”、“ALLUER”商标的产品,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带有“CHANEL”、“ALLUER”商标标识的产品是假冒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3)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包括无委托生产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明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伊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或销售带有“KENZO”商标的产品,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带有“KENZO”商标标识的铝罐是假冒、伪劣产品;(4)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包括委托书、VERSACE及图标标识商标注册证明、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贾某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伊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或销售“VERSACE”注册商标产品,查获带有“VERSACE”标识的铝罐未经贾某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5)汤某出具的鉴定材料(包括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领事认证证明、证明),证明汤某商标权利人没有授权伊朗公司、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生产或销售带有“TOMFORD”注册商标的产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10时30分对址于汕头市台商投资区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作案现场进行勘验及检查;相片上是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包装赃物的纸箱以及部分赃物。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供认述了2015年12月他应聘到被告单位某欧公司担任销售员,承接上任销售员与伊某公司洽谈生产铝罐业务,他将洽谈结果向柳某3汇报,按照柳某3的授意开展业务。由于他经验不足,没有审查“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等是否为注册商标,按照柳某3的授意代表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与伊某公司签订生产40万个规格为38×110mm品牌商标为“Emotion”的铝罐购销订单,然后由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生产,该批铝罐于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欧公司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商标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蓝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单位某欧公司非法制造的铝罐239450个,应当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被告单位某欧公司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由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综合考量被告单位某欧公司非法制造的铝罐全部在其仓库,尚未移交伊某公司获得违法所得而被公安机关查获,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未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直接危害,且铝罐外观设计由伊朗公司提供,产品将返销伊朗,故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对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可免处罚金;被告人蓝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聘用人员,在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实际经营者指使下与伊某公司签订合同,起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给予免除刑事处罚。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问题。经查,(1)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了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的主体资格。(2)“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商标权利人证明了没有授权伊朗公司、伊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欧公司使用其商标,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在铝罐“EMOTION”及狮子头图案下方使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标识,侵害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以及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3)被告单位某欧公司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在伊某公司没有提供“ALLURE”、“CalvinKlein”、“VERSACE”、“KENZO”、“TOMFORD”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仍为伊某公司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铝罐;被告人蓝某某的qq聊天记录,证明了被告人蓝某某知道所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没有得到授权,应认定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故意。(4)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单位某欧公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铝罐239450个,证明了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实施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5)对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商标“ALLURE”、“CalvinKlein”、“KENZO”、“TOMFORD”、“VERSACE”注册类别为3类和4类,而本案铝罐系5类,不属于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因被告单位某欧公司实施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符合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属于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影响对被告单位某欧公司的定罪,故对被告单位某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明确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有鉴定权。而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起到不可替代的证据作用,这种鉴定资格属于法定资格。且鉴定是否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可以通过观察判断,属于非复杂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不需要委托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外的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商标权利人、受托人的声明或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依据。综上所述,认定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单位某欧公司、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汕头市某欧制罐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免予刑事处罚。三、缴获的铝罐239450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学因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