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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财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单桂田、路传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单桂田,路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1财保119号申请人:单桂田,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申请人:路传军,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申请人单桂田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路传军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A2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32××23号),并已提供单桂田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瑞城小区8号楼1层217号-2号商业用房一处(房地权蚌私字第437343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单桂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路传军所有的坐落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中央花园A2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32××23号)。查封期间交由路传军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二、查封单桂田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瑞城小区8号楼1层217号-2号商业用房一处(房地权蚌私字第437343号)。查封期间交由单桂田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爱国审判员  宋家武审判员  宋海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321财保96号申请人:王旭,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老山村大圩李2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412281036。被申请人:安徽鸿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英雄,董事长。申请人王旭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鸿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安徽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侧的房屋(房地权证怀自字第××、20××73、20××74、20××75号)和土地(怀国用2014第N:301号),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提供350万元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安徽鸿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安徽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侧的房屋(房地权证怀自字第××、20××73、20××74、20××75号)和土地(怀国用2014第N:301号)。查封期间交由安徽鸿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季诚审判员宋家武审判员蒋新文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321财保110号申请人:安徽天河金属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阿尔卡迪亚蓝天城第10#底商幢4单元1城102#A|B号。法定代表人:王家丽,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鸿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英雄,董事长。申请人安徽天河金属物质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鸿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安徽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侧的房屋(房地权证怀自字第××、20××73、20××74、20××75号)和土地(怀国用2014第N:301号),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提供350万元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天河金属物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安徽鸿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安徽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侧的房屋(房地权证怀自字第××、20××73、20××74、20××75号)和土地(怀国用2014第N:301号)。查封期间交由安徽鸿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季诚审判员宋家武审判员蒋新文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