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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217号原告:张红梅,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10957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金箔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周灿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静,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坚,男,该公司行政总监。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与被告万安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安陵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的标准,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为168212元,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其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遂在2016年10月20日在原借款协议上注明因被告没有资金偿还债务,此借款协议继续延续。现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安陵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一致,其认可,但因暂时无钱归还,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红梅(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万安陵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于万安宫建设;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日;年利率为17%,借款利息6.8万。当日,被告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红梅交来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0023764430﹟一份,银行收费回单日期2011年1月17日原业务流水号07743544628﹟一份,南京万安陵园有限公司和张红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审理中,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出借4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0%,截止2014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但并未归还本金,故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形成新的借款协议,并且被告收回了原告付款凭证原件和原协议书原件,并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和招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收费回单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代理人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认可;对原告所称之前的借款及归还情况、协议书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收费回单复印件并不清楚。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关于还款期限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成功。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款项支付的事实均不存在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请求给予款项期,但双方关于还款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合同约定了还款期,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红梅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68212元;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亦以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被告南京万安陵骨灰纪念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