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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颜芳芳与王崇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205号原告颜芳芳,女,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崇腊,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颜芳芳诉被告王崇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姚静,被告王崇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崇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260.3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崇腊驾驶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河洼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赵志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崇腊、赵志强及电动车乘车人颜芳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2月25日,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崇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芳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崇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崇腊驾驶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河洼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赵志强驾驶的赛鸽牌踏板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崇腊、赵志强及赛鸽牌踏板电动车乘车人颜芳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2月25日,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崇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芳芳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颜芳芳受伤后,于2017年2月19日、3月2日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836.30元。2017年2月19日,曲阜市人民医院给原告颜芳芳出具检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颜芳芳需休息治疗10天。被告王崇腊驾驶的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崇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行左转弯的赵志强驾驶的踏板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崇腊、赵志强及赛鸽牌踏板电动车乘车人颜芳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崇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强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芳芳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崇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颜芳芳要求被告王崇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芳芳所提交的济南骏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收入证明,以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交通事故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芳芳主张的护理费100元,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芳芳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颜芳芳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6.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崇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芳芳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36.30元。二、驳回原告颜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崇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凡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