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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柳州市经伟泰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胜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经伟泰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胜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经伟泰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塘福路242号建都商住楼2栋2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68214721X6。法定代表人:XX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峻,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胜召,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柳州市经伟泰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胜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峻、王亦峰,被上诉人覃胜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达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挂靠车辆未及时购买交强险系上诉人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三条第1点:被上诉人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上诉人交纳挂靠管理费100元,全年共计1000元。作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办各种事顼及甲方各顼管理的劳务费用。挂靠费每月交纳(或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第三条第4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被上诉人应将保险费用于原保险合同到期十五日前交由上诉人办理续保手续。如被上诉人要求甲方为其垫付保险费用的,上诉人有权按照所垫付的保险费用按月息5%收取利息。第六条第1点:挂靠期间被上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切由被上诉人负责并处理……如因以上事故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七条第2点:被上诉人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上诉人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被上诉人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被上诉人车辆不得营运。第九条第4点:被上诉人应将各顼由上诉人代付代办的费用及时交给上诉人,如交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概由被上诉人负责。从上述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对管理费交纳的方式、车辆保险购买、续保办理的程序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均作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其次,被上诉人所挂靠车辆(延龙牌桂BXX**)原交强险合同于2015年11月22日到期,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到期前15日交纳保险费用,并拖欠上诉人管理费、二保费1400元,在2O15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挂靠车辆保险赔款1362元到上诉人公司账前后,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抵扣所欠管理费及二保费,并催捉被上诉人尽快交纳保险费用,经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转入26O0元,但不足以支付交强险报价3777.4元,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以各种理曲推诿不交。直至在2016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到上诉人处补交921元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挂靠车辆购买交强险。上诉人认为,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中对相关事项已作明确的约定。在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管理费及二保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将保险赔款1362元抵扣被上诉人所拖欠费用。被上诉人在明知保险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用,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垫付保险费用,是导致因未购买交强险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相应责任的主要原因,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挂靠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情况下允许其上路营运与客观事实不符。考虑车辆挂靠关系的实际情况,挂靠车辆实际由被上诉人控制及使用,上诉人根本无法限制被上诉人在何时、何地营运车辆。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己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挂靠车辆办理好保险手续前不得上路营运。被上诉人在无保险标识、无保险单据,明知挂靠车辆未办理好保险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驾驶车辆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是得到上诉人的允许,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认为上诉人系桂BXX**车辆的车主及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承担未购买交强险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桂BK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为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为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上诉人覃胜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将交强险费用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代为办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覃胜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达运输公司付给覃胜召15484.74元(其中覃胜召赔付覃代富15084元,案件受理费260元,执行费14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达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覃胜召、泰达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覃胜召自愿将其延龙牌桂BKX**货车挂靠在泰达运输公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合同期内,覃胜召每月向泰达运输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100元;泰达运输公司代覃胜召办理车辆保险,覃胜召应将保险费用于原保险合同到期十五日前交由泰达运输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如覃胜召要求泰达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保险费用的,泰达运输公司有权按照所垫付的保险费用按月息5%收取利息(另附借款协议)等等。桂BKX**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之前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1362元转入泰达运输公司公司。另2015年12月24日,覃胜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600元给泰达运输公司,让泰达运输公司代其购买车辆交强险。2016年3月4日11时20分,覃胜召驾驶桂BKX**号货车从宝坛往平英方向行驶至宝坛乡平英村(五地枫树脚)路段时与覃代富驾驶的桂M5X**号牌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代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代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覃胜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BKX**号货车不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覃代富以覃胜召及泰达运输公司作为泰达运输公司诉至罗城县人民法院,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罗民初字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泰达运输公司赔偿覃代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75元,护理费1409元共15084元,覃胜召对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覃胜召赔偿覃代富医疗费用17245元中9145元的30%即2743.5元,覃胜召己赔偿1000元,还应赔偿1743.5元;三、驳回覃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覃代富承担160元,泰达运输公司承担260元,覃胜召承担30元。该判决生效后,覃代富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覃胜召于2016年10月27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共支付覃代富赔偿款17117元,其中包括泰达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5084元,诉讼费260元,并向罗城法院交纳了执行费157元。一审法院认为,覃胜召、泰达运输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泰达运输公司允许覃胜召将车辆挂靠其名下经营使得其对覃胜召车辆安全营运具有监管职责和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覃胜召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的保险,必须由泰达运输公司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覃胜召承担。……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覃胜召车辆不得营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车主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泰达运输公司作为桂BKX**号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但泰达运输公司未及时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且允许该车上路营运,最终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因未购买交强险而承担的经济损失15344元,其中赔偿款15084元,诉讼费260元,泰达运输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覃胜召据此要求泰达运输公司赔偿其上述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执行费157元,因覃胜召亦有义务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该费用可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泰达运输公司的辩解,经查,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泰达运输公司代覃胜召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覃胜召承担,其投保金额:车损险按车辆价格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该条款是对车辆购买交强险之外的其他保险项目的约定,而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有保险公司退赔的保险赔偿款1362元,另覃胜召又转款2600元给泰达运输公司让其代为购买交强险,泰达运输公司应优先及时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且泰达运输公司对于覃胜召未足额给款让其购买保险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该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达运输公司支付覃胜召15344元;二、驳回覃胜召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覃胜召已预交),减半收取93元,由泰达运输公司承担,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覃胜召。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遗漏查明被上诉人所转的2600元是否能足额支付购买交强险费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可证明其代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共付费用3477.4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12月24日将2600元打入上诉人账号后,上诉人已告知其保费上浮,但其认为2600元加上1362元保险赔款,已经可以足额交纳购买交强险费用。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2015年11月25日手机短信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收据,可知1362元系用于抵扣被上诉人拖欠的2015-2016年管理费、二保费。同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上诉人补交保险差额921元的收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车辆交强险到期前,以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足额向上诉人交纳购买交强险的费用,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桂BKX**号交强险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在此日期前未向上诉人交纳购买交强险费用3477.40元,其于2015年12月24日交纳2600元,2016年3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补交差额921元。另补充查明,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1000元。《车辆挂靠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被上诉人预交的保证金1000元,用于以丰补欠。第七条约定: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被上诉人车辆不得营运。第十条约定:如被上诉人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时,上诉人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各种运营及保险手续,逾期半个月不能交费时,上诉人有权暂扣被上诉人车辆作抵押,注销其牌证,并可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涉案车辆未按期购买交强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应交纳的交强险费用为3477.40元,被上诉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只交了2600元,因其未足额交纳费用,上诉人未予办理购买交强险。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被上诉人车辆不得营运,但被上诉人仍然驾驶该车辆上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知上诉人未为车辆办理交强险手续,不符合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具备的基本常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上诉人未足额交纳购买交强险费用,但其预交的保证金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用于以丰补欠,实际上上诉人仍可用于为被上诉人垫付补足购买交强险的费用,但上诉人并未积极履行该义务。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时,上诉人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各种运营及保险手续,逾期半个月不能交费时,上诉人有权暂扣被上诉人车辆作抵押,注销其牌证,并可解除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当被上诉人未按期足额交纳购买交强险费用时,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暂扣被上诉人车辆、注销牌证、解除合同,而是任由被上诉人继续使用车辆进行运营,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未对车辆的安全营运尽到监管职责和义务,亦应当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未按期购买交强险所造成的损失15344元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7672元,故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672元。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补充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部分予以变更,部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达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柳州经伟泰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覃胜召76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元(覃胜召已预交),减半收取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泰达运输公司已预交),合计280元,由上诉人泰达运输公司负担140元,由被上诉人覃胜召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