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7
案件名称
赵帅与白广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白广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387号原告:赵帅,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广红,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德,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赵帅与被告白广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蓬尧,被告白广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168108.4元(包含53558.4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64035.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老乡孙亚东介绍到北京东方苑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电焊工,工资按日计算每天200元。被告是北京东方苑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他在顺义区后营村(后营公交车站附近)承包了一块菜地,有一百多亩,里面养了两千多只鸡。年底了原来看菜地养鸡的工人回老家了,得过了正月十五才能回来,让原告春节别回老家了,去给他看菜地喂鸡。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50元,按日计算。约定好后,原告就带着行李物品来到被告承包的菜地鸡场开始工作,和鸡场的负责人张某一起干活。2016年3月2日,被告让原告焊几个架子、鸡笼子,在菜地里挖沟准备种菜。3月7日早晨,原告和张某一起去菜地干活,因为耕地的机器缺一个轮子,张某就让原告跟他一起骑着鸡场的电动三轮车去解放村的五金店买轮子。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原告乘坐在三轮车后面的车厢里。在买完轮子回来的途中,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高下路与昌金路交叉路口东侧由东向北左转时,三轮车的后车厢突然从车上脱落,连同坐在车厢里的原告一起摔落在马路上。原告当时就感觉左腿发紧难受,张某下车将原告扶起后拉回了菜地。因原告腿部一直疼痛且越来越严重,张某给被告打电话说了原告摔伤的情况,被告让人开车将原告送往顺义区医院检查,拍片显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被告又让人把原告拉回菜地说商量办法后再说。3月8日,被告让其弟弟开车将原告从菜地送往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顺河乡卫生所。3月9日,该卫生所给原告做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加空心钉内固定术。3月11日,原告被送回老家休养。3月12日,原告前往解放军159中心医院复查,医嘱需继续治疗以防感染,当日原告就近到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的家属曾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据原告了解,菜地是被告和另外两个人一起承包的,但我方不清楚具体是谁。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白广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事实的关键点是捏造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做电焊工一事,也不存在原告去菜地并因此给其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确实在后营村承包了一百多亩地,用于种树、种菜,但只养了少数几只鸡。原告所说2016年1月25日被告给其打电话,时间基本属实。原告确实经孙亚东介绍给被告干活,当时说的是有什么活干什么活,费用按照承包的工作量计算,不是按天计算,原告干活也不受被告的支配,干完活可以随时走。等着有活的时候继续干。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都是口头说的。不存在2016年3月2日被告让原告焊架子耕地的情况。张某与原告的身份是一样的,也是别人介绍给被告干活的,我方已经申请张某出庭作证。3月7日原告没有和张某一起去买东西,他们二人只是私自出去玩,因为当天没有活要干,他们二人不受我方约束,也不是受到被告的指使。事发当时确实是张某开的三轮车,据张某说三轮车是挖菜的某个农户遗留在这的,不是被告的。当时原告不是坐在车厢里面而是坐在车帮上,张某还提醒原告搬个板凳坐在车厢里,原告不听,而且还接打电话。事故发生的地点属实,但不是左转而是直行,当时是因为原告移动了坐在车上的位置而导致翻车。被告带着原告看病治疗的经过属实。但这只是我方出于人道主义。菜地不存在另外两个合伙人,就被告一人承包的。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赵帅经人介绍为白广红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燕华营村的承包地内干农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7日,赵帅乘坐由同事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从解放村回燕华营村的途中,因车辆事故导致赵帅从车上掉下摔伤。后张某将赵帅摔伤的情况电话通知白广红,白广红派人将赵帅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经拍X片显示赵帅所受伤情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后白广红又派人将赵帅送往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顺河乡卫生所进行治疗,该所于2016年3月9日为赵帅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赵帅又于2016年3月12日至3月21日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雇佣关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承包地内提供劳务,每天工资1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认为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由被告将承包地内的农活发包给原告,费用按照承包的工作量计算,原告干活也不受被告的支配。原告称,事发当天其与同事张某一起去买耕地机的轮子,回来途中由于车辆故障导致原告摔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称事发当天地里没有活,原告和张某是私自出去玩并非去买东西,且原告摔伤也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因为原告乘车过程中接打电话,且未坐在车厢内而是坐在车帮上。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2016年3月30日原告父亲赵建忠、妻子杨兆丽同被告白广红、介绍人孙亚东、被告朋友白成亮的谈话录音以及2016年3月31日原告父亲赵建忠、妻子杨兆丽同原告的同事张某、老刘的谈话录音为证。被告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录音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事发当天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赵帅去解放村玩,逛了几个超市,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当时赵帅坐在车帮上,还接打电话,让他坐到车厢中间,他不听;白广红将活包给其与赵帅,按照土地亩数计算报酬,不是按天计算,其与赵帅是分开干活的,不是在一起干活。原告不认可证人的陈述,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原告称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检查的费用以及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顺河乡卫生所手术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都在被告处。被告仅认可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检查的费用是由其支付的,称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顺河乡卫生所手术的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另提供其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票据、门诊费票据以及在顺河乡卫生院、顺义区医院治疗及复查的收费票据等为证,证明其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况和费用。其中,《驻马店骨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的注意事项有:1.院外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3.定期来院复查(术后1、3、6、12、18、24个月),……;4.X线片自带,内固定取出术后每季度来院复查,了解股骨头情况,若发生坏死,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或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不适随诊。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关于原告所受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残的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帅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至365日,护理期为90日至150日,营养期为90日至180日。鉴定费4350元由申请人赵帅预交。被告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不构成×级伤残。另查,赵帅与杨兆丽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赵某1,于2014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赵某2。现赵帅系非农业家庭户,赵某1、赵某2均为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谈话录音、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而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系与他人共同合作为被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从事农业活动,双方之间不存在以加工、定作等为内容的承揽协议,故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的雇员。另,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并非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而是私自外出行为。但原告所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与他人外出是为了购买从事农业活动的设备,虽然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但与其从事农业活动有着内在的联系,故应当认定原告受伤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所受伤害现已构成身体残疾,故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另,本案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或授权而与他人外出导致人身损害,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在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减。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其中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00元;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酌定,其中误工费为4万元,护理费为1万元,营养费为70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数额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中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广红赔偿原告赵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五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赵帅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白广红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赵帅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白广红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