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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威力与李大江、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力,李大江,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65号原告:王威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丰,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江,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徐斌,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力与被告李大江、徐斌、人保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丰,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江、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6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4440元。具体诉讼请求为:车损468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停运损失43440元,停运评估费2400元,共计94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在莱西境内G309线185KM+900M处,王志翔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客车与被告徐斌驾驶的冀B×××××/冀BQA**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G×××××客车受损,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冀BQA**挂车辆属被告李大江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大江、徐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被告辩称该鉴定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书是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6时5分,被告徐斌驾驶的冀B×××××/冀BQA**挂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至185KM+900M处,王志翔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客车与其对行,被告徐斌超车时跨越中心线,发生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因拖车花费施救费400元。2016年9月13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鲁G×××××金旅牌XML6807J23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肆万陆仟捌佰元整(4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鲁G×××××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肆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434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一)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并提供投保人李大江签字的声明,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李大江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告徐斌驾驶的冀B×××××/冀BQA**挂车属被告李大江所有,徐斌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A2,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被告李大江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斌驾车与原告的鲁G×××××客车相撞,致原告王威力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大江,而被告李大江、徐斌未到庭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二者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斌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人保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大江、徐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损失,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被告李大江、徐斌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车损46800元、停运损失43440元均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4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468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72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45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威力经济损失47200元(2000元+45200元)。被告李大江、徐斌共同赔偿原告王威力经济损失43440元。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威力经济损失47200元;二、被告李大江、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威力经济损失4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停运评估费2400元,合计4881元,由被告李大江、徐斌负担28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刘越峰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