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2017年3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田某某从李某某(情况不详)手中以600元人民币购得毒品冰毒约6克,用于吸食和贩卖。2016年10月田某某先后四次,每次0.3克冰毒一包,每包300元人民币,将1.2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收取魏某某毒资1200元人民币,获利1080元。2017年3月4日,富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频阳大道某小区东门对面路边将再次向魏某某贩卖毒品的田某某抓获,现场查扣卖给魏某某的冰毒1小包、从田某某身上掉落在地的毒品2小包、田某某藏匿在身上的毒品1小包。2017年3月5日,民警根据田某某在其家中东侧消防设备箱旁边查获毒品1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44克、0.77克、0.34克、2.06克,共计3.61克。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手机一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违法人员魏某某供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毒品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一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违法人员魏某某供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毒品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吸毒贩毒,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二、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使用的工具sancup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惠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