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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钱建华与郭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华,郭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044号原告钱建华,女,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民,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洋、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华诉被告郭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华委托代理人吕志军,被告郭大民委托代理人朱修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系,被告以有工程需用资金并承诺支付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为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同事借取大量借款。原告自2011年至今陆续借与被告多笔借款,期间被告也曾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3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大民辩称,一、我是省人民医院的退休职工,与原告钱建华是同事关系。2002年,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省医建筑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张振华,通过交往成为朋友。2003年,张振华因施工需要资金,让我帮忙为其寻找资金,当时我就把自己和亲戚朋友的钱借给张振华,张振华也能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我和亲戚朋友很信任张振华,另外,我人缘好,讲诚信,包括钱建华在内的很多同事也通过我把钱借给张振华。原告钱建华在2011年之前的二笔借款本息已经结清。2012年,张振华又接手省医眼科大楼工程正需要资金,原告钱建华说其买股票光赔不挣钱,问我张振华还要不要借钱,在我的帮助下,原告钱建华经我手陆续把钱借给张振华款项。其中,2012年4月12日出借35万元,2013年4月8日出借60万元,2013年4月11日出借28万元,2013年10月17日出借10万元,2014年4月13日出借6万,以上本金共计139万元。2014年10月,原告抽回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剩余129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2013年10月份,省医一个领导被双规,我们的钱放在张振华施工队不安全,为了安全起见,我就把存在张振华的钱全部要回来,又因大家的钱都不到期,大家也没说收回借款,当时正好,我朋友刘伟昌介绍许昌一家公司需要资金,并有许���光大银行作担保,我经过实地考察后,我就把大家的借款又转借给许昌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时,还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加盖印章,还有该行行长杨念忠签字作担保。2014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瑞通公司无力偿还本息,瑞通公司与我协商,借款延期到8月30日前归还,瑞通公司实际控制人陆灿鑫和光大银行行长杨念忠出具保证书。但是,延期到期后,瑞通公司仍无力偿还本息,导致我无力支付大家的借款,于是我将瑞通公司和光大银行及行长杨念忠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归还借款。同时,我将该诉讼案件如实告知大家,原告也积极协助我打官司。2016年11月3日,原告看到起诉瑞通公司要钱没有希望了,就给我说:“这钱要不回来了,要是我死了,也好给孩子们一个交代,你把我以前的借条换个总条吧”。于是,我就为原告出具一张“钱老师借款统计”表,简单描述一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二、我与原告之间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情况是原告委托我把钱向外放贷收取高息,双方是委托关系,我没有收取原告的利息或好处,纯粹是帮助原告理财,是做好事。三、我并非恶意欠款不还,而是实际借款人瑞通公司不能偿还借款,为了给大家一个交代,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只是省人民医院的一名退休职工,工资收入有限,还要供养一个残疾儿子和未成年孙女,我的生活也十分困难,是在无力支付原告巨额本金和高额利息,我心有余而力不足。故此,恳请原告能够放弃部分本息,给我们家人一个生存的机会。另外,我正在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实际借款人瑞通公司和担保人光大银行及杨念忠归还借款本金及担保责任,该案还在诉讼程序中。四、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29万���没有归还,分别是:2012年4月12日出借的35万元,2012年4月12日出借35万元,2013年4月8日出借60万元,2013年4月11日出借28万元,2014年4月13日出借6万,以上四笔本金共计129万元。总之,我和瑞通公司、光大银行的官司还在进行中,不管胜负,我负全责,我愿意偿还款项,也希望原告能够理解我的苦衷,也请原告放弃高额利息,我尽力偿还本金。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两份;2、转款凭证2页;3、交易清单一份;4、借款统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1、2、3真实性无异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并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告在得知被告将钱放出去收取利息的时候,同时也委托被告经被告的手将钱放出去,也收取利息,实际上利息是由瑞通公司支付给原告,并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后来瑞通公司已经无力偿还,被告为了给原告一个说法,才写了这个统计条。原被告双方是共同投资理财关系,具体详细资金来往过程详见答辩状。被告举证如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郭大民、张振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钱建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本息71万元存续一年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有借款人郭大民和张振华签字按手印。2013年4月13日,郭大民、张振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建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年利息20%,借款壹年,自2013年4月十二日起到2014年4月十二日止。(此款本息捌拾肆万又加陆万共玖拾万元续存一年,从2014年4月十三日至2015年四月十三日止)。并有借款人郭大民和张振华签字按手印。2012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户名郭鸣周,卡号为62×××15)给被告(户名郭开民,卡号为62×××46)转款8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户名钱建华,卡号为62×××93)给被告(户名郭开民,卡号为62×××46)转款30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户名钱建华,卡号为62×××93)给被告(户名郭开民,卡号为62×××46)转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户名钱建华,卡号为62×××85)给被告(户名郭开民,卡号为62×××46)转款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户名钱建华,卡号为62×××85)给被告(户名郭开民,卡号为62×××46)转款1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户名郭鸣周,卡号为62×××15)给被告(户名郭开民,卡号为62×××46)转款28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户名钱建华,卡号为62×××85)给被告(户名郭开民,卡号为62×××50)转款6万元。共计14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7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8万元被告郭大民已经偿还。庭审中,原告称自2012年至2016年原告陆陆续续借给被告钱,其中有转账也有现金。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统计,主要写明,以上共计壹佰伍拾陆万元是钱老师交给我的本金。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借据及转款凭证均足以证明原告把钱借给被告,本院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6万元本金,并提交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款统计一份,被告称借款本金只有129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为129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被告偿还156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钱建华支付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156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郭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