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371号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丽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学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山公司)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轧板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被告热轧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热轧板公司立即给付雨山公司455212.63元;2、判令热轧板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雨山公司与热轧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热轧板公司给付雨山公司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82210.41元(票号00100062-22891337,汇票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和73002.22元(票号00100062-22891338,汇票到期日2016年2月25日),汇票到期后雨山公司在银行申请兑付,银行告知因热轧板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后雨山公司要求热轧板公司重新支付,但热轧板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故雨山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热轧板公司辩称,对雨山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认可,但由于热轧板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所以无法支付,雨山公司可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热轧板公司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重新安排资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热轧板公司对雨山公司提供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支付结算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雨山公司与热轧板公司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热轧板公司为向雨山公司支付货款,于2016年1月给付雨山公司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2-22891337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票面金额为382210.41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票号00100062-22891338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票面金额为73002.22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热轧板公司,收款人为雨山公司,票面金额共计455212.63元,热轧板公司在票面上作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的承诺。后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支付结算通知单两份,载明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因单位资金不足,到期无法支付。本院认为,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中,热轧板公司向雨山公司出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而形成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雨山公司作为收款人持有票据原件,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现热轧板公司因资金不足导致诉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付款,热轧板公司作为汇票承兑人应向雨山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雨山公司要求热轧板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55212.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5521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