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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应凤与韩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凤,韩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71号原告:刘应凤,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康,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中路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栋。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应凤与被告韩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利、被告韩康、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应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康、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393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8时35分许,韩康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与崔娣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娣子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应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崔娣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应凤无责任。事发后,刘应凤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皖E×××××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康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2.对刘应凤各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3.垫付刘应凤住院费7500元、门诊费1881元,共9381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在双方当事人提供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其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但韩康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30%计算损失。3.刘应凤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无依据。“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过高,其公司已于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4.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已先行垫付给另一伤者崔娣子。6.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8时35分许,崔娣子驾驶电动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乌路与314省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身右侧与韩康驾驶的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皖E×××××号小轿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崔娣子及电动车乘坐人刘应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崔娣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应凤无责任。事发当日,刘应凤被送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于同年5月27日出院,伤情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跟部皮肤撕脱伤;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韩康支付事发当日门诊费用1881元;在刘应凤住院期间预交住院费用7500元。刘应凤自行支付门诊费415元,目前欠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9062.4元。2016年10月13日,经安徽公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应凤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建议10000元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21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5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05天为宜。皖E×××××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韩康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崔娣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应凤受伤,因崔娣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康负次要责任,刘应凤无责任,故刘应凤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崔娣子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应凤未向崔娣子主张权利,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刘应凤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韩康在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1881元,此款虽不包含在刘应凤诉请的医疗费总额之内,但系刘应凤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当计入医疗费总额一并处理。则,刘应凤已产生的医疗费为78858.4元,所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888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刘应凤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按照安徽省通行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为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为11991元(114.2元/天×105天)。(3)、残疾赔偿金、精神扶慰金。刘应凤虽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刘应凤住院期间形成的笔录也可以证明刘应凤以务农为常业,但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崔娣子被本院裁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刘应凤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刘应凤的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刘应凤的精神扶慰金应当为6000元,因韩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韩康按照40%的比例予以承担,为2400元。(4)、误工费。考虑刘应凤已年满60周岁,远远超过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鉴定费、交通费。刘应凤住院治疗3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有发票佐证,且鉴定结论为本院采信,故按22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项下赔偿比例。考虑另一伤者崔娣子自愿主张交强险项下赔偿6万元,故本院依法将交强险项下金额分配给刘应凤60000元,另60000元分配给崔娣子。关于本案先行垫付款项。韩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刘应凤应当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刘应凤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2421.4元,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60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替代赔偿40968.56元[(162421.4元-60000元)×4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刘应凤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刘应凤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4968.6元。三、原告刘应凤于获得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康垫付款9381元。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韩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