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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贾春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贾春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霞,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晓,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4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诚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春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诚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贾春霞存在严重过错,应自担50%责任;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当,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赔偿。贾春霞辩称:被上诉人无过错,起诉仅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未起诉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不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是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贾春霞及前方面包车也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贾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诚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2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春霞系南阳诚运公司雇用售票员。2015年3月29日8时44分许,贾春霞在南阳诚运公司豫R×××××公交车辆上工作过程中,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其摔倒受伤。贾春霞当天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肋多发性肋骨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279.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南阳诚运公司已支付贾春霞费用2600元。后贾春霞与南阳诚运公司为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贾春霞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鉴定,贾春霞右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0天。贾春霞夫妻两人,抚育一子,儿子褚国政,生于2000年11月3日。贾春霞父亲贾更亮,生于1946年8月21日,母亲张书芝,生于1948年2月18日,由贾春霞兄妹四人扶养。一审法院认为,贾春霞系南阳诚运公司雇佣的售票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南阳诚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贾春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贾春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79.5元;2、误工费5600元;3、护理费10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营养费130元;6、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2元。以上共计41003元。扣除南阳诚运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600元,为38403元。出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春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4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6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806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其余1406元由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春霞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其既可以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主张权利。其在一审中明确选择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贾春霞作为售票员,在车辆行驶中走动售票是其正常工作状态而非过错,上诉人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违反工作规范的行为,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贾春霞存在严重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贾春霞伤残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错误,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