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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执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正年与李科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年,李科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5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正年,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凤凰湖乡一工区。被执行人李科高,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村。申请执行人王正年与被执行人李科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由被告李科高支付原告王正年工程款8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正年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科高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已将被执行人李科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登记查封被执行人李科高所有的小轿车一台(未扣押)。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科高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5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卫恩审判员  彭 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