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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成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604号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职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立,男,1962年8月1日出生,回族,职业,现住泊头市。上诉人王成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成立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泊头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2月14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在南方拉橘子回到泊头后,在泊头市果品批发市场停车卸橘子,突然车的左中轮里边的轮胎爆裂,当时围车买橘子的商贩还哄笑,议论车胎质量。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在距离我车胎12米45公分处的一位老汉马凤良却在当天下午3点半后,由其好友李福生和家人的陪同下一起去了泊头市河东耳鼻喉医院(当时我们不知道,后经跟他紧密在一起的李福生介绍我们才知道),对体弱多病的马凤良做了体检,未查出任何问题,做B超的赵大夫和外科李大夫证明,马凤良生命体征平稳,特别配合治疗等,还能被人扶着上下楼,没有任何痛苦的表现。在此情况下,其家属非要转院,于是就在当天晚上9点多转到了相距步行不足15分钟路程的泊头市人民医院,经被告外科大夫高福勇初步诊断认定1.“腹内实质脏器破裂”2.“左8、9、10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颅脑损伤”四大伤害,当晚近11点,在未经任何议检和会诊的情况下,高福勇就把马凤良的左肝叶切除了,造成了6天6夜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高福勇为了推脱、转嫁责任,只凭道听途说,就在《住院志》和其他诊疗文件上书写了“6小时前,因汽车轮胎爆炸后,炸伤左胸肋部”等杜撰的内容,在其刻意记载并有明显指向性诊疗文件的误导下,死者马凤良的家属认定其死因与轮胎爆炸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找到省、地、市三级法医机构进行鉴定,三级法医纷纷效仿,所做出的法医鉴定一字不差,根本不做任何分析,不管超不超法医鉴定范围,毫无依据就“照葫芦画瓢”做出了马凤良的死因与轮胎爆炸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导致了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反复执行等一系列的迫害行径,官司一直打了7年,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达到了元,上诉人及家人的精神几乎崩溃。直到2004年1?月8日,河北省高院根据中国科学力学研究所对此案做出的的分析报告下达了(2004)冀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才撤销了泊头市法院(1997)泊民初字第31号、沧州市中院(1997)沧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使上诉人重见天日。被告高福勇作为一个医生,不讲科学,不守医德,是第一侵权人,在第一个医院没查出任何问题,又未借助任何仪器诊断、议检、会诊的情况下就做出了马凤良的“四大伤害”的结论,毫无依据的杜撰死者和爆胎的因果关系,致使法医以讹传讹,纷纷效仿,法官不顾人民群众的死活的乱判,更应承但民事责任。泊头市(2017)冀0981民初1560号裁定书称“有关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被人民法院采信,属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证问题”,那么,三级法医的鉴定,两级法院的认定无疑是错误的,但其依据又是什么呢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针对的是泊头市人民医院及高福勇对马凤良的诊疗行为,上诉人与该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马凤良起诉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中涉及的高福勇书写的病案以及有关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而证据的审查认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现该案已经再审程序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又针对该案中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