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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至敏、廖佳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至敏,廖佳德,广西金秀东达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3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至敏,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廖佳德,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勇,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秀东达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建中街37号。法定代表人:黄泳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上诉人廖至敏、廖佳德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秀东达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秀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至敏、廖佳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其扣留的11733.98元蔗款退还给上诉人廖佳德;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廖至敏、廖佳德的糖料蔗损失98553元及运费损失4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廖至敏、廖佳德支付违约金19710.6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风糖公司委托其代为发放的蔗款及运费补助款中直接抵扣补助给二上诉人的种蔗款及化肥款,系被上诉人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此认定是错误的。按《合同法》规定,只有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时才能将双方的债务予以抵销。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不收糖料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被上诉人无权行使抵销权。2.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未交售足额糖料蔗的原因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未交售足额糖料蔗是因被上诉人不收购糖料蔗所致。3.(2016)桂1324民初79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廖至敏,廖至敏自愿偿还被上诉人的化肥款、种蔗款属廖至敏的个人行为,与廖佳德无关,一审法院以廖至敏与廖佳德系合伙为由,让廖佳德承担调解案件的后果是错误的。作为廖至敏的合伙人,廖佳德有权根据《糖料蔗种植收购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将扣留的蔗款及运费补助款返还给廖佳德。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违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撤销。2016年1月18日,东达公司起诉廖至敏要求退还化肥款及种蔗款,在该案件中,东达公司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7月5日,上诉人廖至敏、廖佳德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的案件,被上诉人东达公司却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合则用,不合则弃”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东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至敏、廖佳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达公司将其扣留的11733.98元蔗款支付给廖佳德;二、判令东达公司赔偿廖至敏、廖佳德的糖料蔗损失98553.00元及运费损失4000.00元;三、判令东达公司向廖至敏、廖佳德支付违约金1971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廖至敏、廖佳德共同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寨邓屯种植糖料蔗。同年1月9日,廖至敏与东达公司签订《糖料蔗种植收购合同》,东达公司为合同甲方,廖至敏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乙方种植糖料蔗55亩,甲方予以扶持,乙方自找三户联保和蔗管员担保2012/2013年榨季交售糖料蔗(蔗种)170吨以上。乙方至少种蔗三年,且乙方所产糖料蔗(蔗种)须全部交售甲方。甲方扶持机耕、蔗种、肥料作为收购乙方糖料蔗(蔗种)的定金(具体以合同附件合计数为准),乙方当年所产糖料蔗(蔗种)交售甲方后,甲方扶持乙方的机耕费、蔗种费转作补助金无偿补助给乙方,甲方扶持的肥料款在乙方当年收获时收回的,不计息。《收购合同》签订后,东达公司于2012年2月4日扶持廖至敏蔗种费20000.00元,廖至敏在合同附件《东达公司调拨付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廖佳德则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同年4月22日,东达公司向廖至敏赊借化肥款7500.00元,廖至敏、廖佳德均在《东达公司肥料赊借单》上的蔗主确认栏上签字确认。2013年初,廖至敏、廖佳德种植的糖料蔗成熟待收。同年3月,廖至敏、廖佳德以廖佳德的名义向东达公司销售糖料蔗26.81吨,单价为475元/吨。同年4月,东达公司2012/2013年榨季结束并停止收蔗,但廖至敏、廖佳德种植的糖料蔗仍未全部砍收。在东达公司的联系下,廖至敏、廖佳德与其他蔗农把尚未砍收的糖料蔗运往风糖公司进行销售。经核算,风糖公司共收购廖至敏、廖佳德糖料蔗47.41吨,收购单价为475元/吨,加上应补助给廖至敏、廖佳德的运费948.20元,廖至敏、廖佳德在风糖公司应获取的蔗款及运费补助款为23467.96元。风糖公司收榨结算后统一把应付的蔗款及运费补助款汇入东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并由东达公司代发。2013年5月10日,廖佳德经通知到东达公司领取蔗款。领取时,廖佳德被告知东达公司扣留其一半蔗款及运费补助款共计11733.98元,其在收到余下的11733.98元款项后向东达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另查,2012/2013年榨季结束后,廖至敏、廖佳德便不再种植糖料蔗,廖至敏与东达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未继续履行。截至起诉前,廖至敏、廖佳德亦未向东达公司主张过糖料蔗损失、运费损失和违约金损失。2016年1月18日,东达公司向法院起诉廖至敏,要求廖至敏归还东达公司于2012年4月调拨给廖至敏的种蔗款及赊借化肥款余款共计15766.02元(原种蔗款及化肥款总额合计为27500.00元,扣除2013年5月10日东达公司扣留的11733.98元,尚余款项为15766.02元)。廖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佳德到庭参与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东达公司与廖至敏达成调解协议,廖至敏自愿偿还东达公司种蔗款、化肥款共计15766.00元。法院对东达公司与廖至敏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依法制作(2016)桂1324民初7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7月5日,廖至敏、廖佳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东达公司将其扣留的11733.98元蔗款支付给廖佳德;二、判令东达公司赔偿廖至敏、廖佳德糖料蔗损失55900.00元、运费损失4000.00元;三、判令东达公司向廖至敏、廖佳德支付违约金14620.00元。同年7月31日,廖至敏、廖佳德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东达公司向廖至敏、廖佳德赔偿糖料蔗损失98553.00元、运费损失4000.00元、支付违约金19710.60元。一审法院认为,廖至敏、廖佳德有合伙种植糖料蔗的行为,两人各自提供了资金、实物、技术进行种蔗,共同管理所种之蔗、共同执行产销事宜、共同承担盈亏风险,现虽无书面合伙协议提供,但廖至敏、廖佳德已形成事实合伙关系,且廖至敏、廖佳德对此予以认可。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廖至敏、廖佳德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廖至敏与东达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廖佳德在东达公司确认拨付的种蔗款及化肥款的单据上又分别以“担保人”和“蔗主”的名义签字确认,因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廖佳德还应承担连带担保的赔偿责任。东达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廖至敏、廖佳德未交售足额糖料蔗的情况下,回收补助给廖至敏、廖佳德的种蔗款及化肥款,并从风糖公司委托其代为发放的蔗款及运费补助中直接抵扣11733.98元,系东达公司在双方互负债权债务时行使抵销权的行为,东达公司抵扣廖佳德的蔗款11733.98元并无不当,故对于廖至敏、廖佳德要求东达公司返还已扣除的11733.9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东达公司是否应赔偿廖至敏、廖佳德糖料蔗损失、运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东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法院将仅从诉讼时效方面予以评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廖至敏与东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明确约定:“乙方(廖至敏)种植糖料蔗55亩……2012/2013榨季交售糖料蔗(蔗种)170吨以上”,则廖至敏于合同签订时便知道东达公司应收购其170吨以上糖料蔗的合同内容。廖至敏、廖佳德在向东达公司、风糖公司销售糖料蔗后,廖佳德于2013年5月10日在东达公司处领取了蔗款及运费补助款11733.98元,即至迟从2013年5月10日起,廖至敏、廖佳德就已经知晓东达公司在2012/2013年榨季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收购其糖料蔗的事实,由此产生的糖料蔗损失、运费损失及违约金损失的主张都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此之后截至起诉前,廖至敏、廖佳德从未向东达公司主张过上述损失。由于上述损失都系普通债权,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为二年,则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至2016年7月5日廖至敏、廖佳德向一审法院起诉,廖至敏、廖佳德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东达公司关于廖至敏、廖佳德第二、三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对廖至敏、廖佳德关于《销售合同》履行期为三年,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起算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虽《销售合同》中有“乙方必须种蔗三年”的约定,但因合同双方于2012/2013年榨季后就不再履行合同,廖至敏、廖佳德亦不须等到三年时间经过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且《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购170吨糖料蔗仅系针对2012/2013年榨季,故廖至敏、廖佳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起才开始计算的主张并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1月东达公司向金秀县人民法院起诉廖佳德一案[即(2016)桂1324民初79号案]是否造成廖至敏、廖佳德诉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涉及种蔗款和化肥补助款的债权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亦不等同于廖至敏、廖佳德向东达公司诉请赔偿糖料蔗损失、运费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损失的债权一并中断,此非系属同一债权,且廖至敏、廖佳德主张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廖至敏、廖佳德关于本案各项诉请诉讼时效全部中断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故廖至敏、廖佳德的各项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至敏、廖佳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廖至敏、廖佳德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东达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廖佳德退还蔗款及运费补助款11733.98元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至敏与廖佳德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种植糖料蔗,廖佳德亦认可其与廖至敏的合伙关系。在(2016)桂1324民初79号案中,廖至敏自愿与东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东达公司回收补助给二上诉人的种蔗款及化肥款,并将东达公司扣留的蔗款及运费补助款11733.98元等额抵扣上述回收款。虽然廖佳德并非调解案件的当事人,但因廖至敏与廖佳德是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廖至敏与东达公司就扣留的蔗款及运费补助款已进行协商处理,可认定廖至敏的上述行为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另一合伙人的廖佳德应共同承担廖至敏执行上述合伙事务的责任,故廖佳德无权再请求东达公司退还蔗款及运费补助款。因此,上诉人主张东达公司向廖佳德退还蔗款及运费补助款11733.98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损失及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损失及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损之日起算。本案中,2013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收其糖料蔗时即知道自身利益受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起算。上诉人理应及时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直到2016年7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据此,上诉人关于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廖至敏、廖佳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廖至敏、廖佳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怡审判员 邓 媚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