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昭阳农商银行与陈绍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绍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218号申请人申请人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表人:王自北,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绍党,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汇龙村16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绍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字129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已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执2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申向阳审判员 唐春江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