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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裴达才与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尹绍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裴达才,尹绍喜,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特*号。法定代表人:钱明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达才,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绍喜,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质检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厚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肖洁,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达才、尹绍喜,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被上诉人裴达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尹绍喜赔偿裴达才损失112268元,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裴达才损失金额有误。1、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裴达才自行承担。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请求,而且最终鉴定结论变更了原鉴定结论,而且原审法院认可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结论。上诉人已经承担了重新鉴定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对作出错误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用自行承担。2、护理费判决计算错误。法医鉴定结论中确认的护理时间为150天,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为2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计算错误。4、营养费判决计算错误。5、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裴达才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述称,我单位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尹绍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裴达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尹绍喜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5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尹绍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民邦?槐荫东岸”二期工程转包给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尹绍喜。裴达才受尹绍喜雇请到该工程工地搭钢管架。3月13日下午16时许,裴达才在5号楼电梯井底拆电梯井防护钢管时,一根钢筋从十多层的高楼坠下,穿过裴达才身体腹部及腰部,裴达才先后于2016年3月13日至4月20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38天、同年4月26日至7月24日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89天、同年9月4日至9月19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15天、同年11月3日至11月11日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150天。裴达才支付医疗费用8932元,其余医疗费用由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支付。裴达才于2016年3月13日至4月20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为一级护理,共有3人护理,共计88天、人次。在治疗期间,裴达才共支付交通费3634元、住宿费2510元(包括租床、被费)。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支付裴达才4000元生活费及7000元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对裴达才自行申请鉴定的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裴达才支付鉴定费1500元),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其结论为:裴达才构成10级残疾,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150天。另认定,裴达才从2015年4月24日起,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1号2栋1单元1楼1号居住并从事架设建筑钢管架工作。再认定,裴达才母亲刘守林,1935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新田村,有子女10人。裴达才儿子裴红兵,2001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新田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裴达才受尹绍喜雇请,裴达才与尹绍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裴达才在工作时尹绍喜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裴达才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尹绍喜个人,应与尹绍喜承担连带责任。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辩称裴达才第2次住院是因为孝感市中心医院在为裴达才做第一次手术过程中出现过错,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和尹绍喜辩称裴达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裴达才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893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10%)、误工费21943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6元÷365天×误工期180天)、护理费17062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护理期限(88天+150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确定20元/天×150天)、住宿费2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4年×10%÷10人+9803元×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363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73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绍喜赔偿裴达才损失127343元,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裴达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尹绍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裴达才受尹绍喜雇请,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绍喜作为裴达才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尹绍喜个人,应与尹绍喜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是裴达才受伤致残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裴达才于2016年3月13日至4月20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为一级护理,共有3人护理,尹绍喜与裴达才达成的护理意见,确定护理时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医嘱、鉴定意见及伤残等级酌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护理时间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武汉奋发建筑劳务分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蒋家鹏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