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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奇诉施祖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奇,施祖练,刘伏秋,施先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428号申请执行人杨奇。被执行人施祖练。被执行人刘伏秋。被执行人施先青。申请执行人杨奇与被执行人施祖练、刘伏秋、施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2、经向房产、国土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在浏阳市金刚镇余湾村有房屋一栋,因系集体土地,无法进行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施祖练有牌号为湘A866**汽车一辆、牌号为湘A8S1**五菱汽车一辆,因未能找到无法进行处置;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已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在外未归无法立即执行。8、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