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与好宜佳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浪音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好宜佳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浪音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840号原告: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单jf,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宜佳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佳,总经理。被告:上海浪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jf,总经理。原告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思美公司)与被告好宜佳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宜佳厨具公司)、上海浪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思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5,320.20元;2.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中150,000元的利息暂计32,646.58元(利息按年利率8%,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浪音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我享我家大厦8层806室(建筑面积21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做办公使用,租赁期60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1.70元,提前一个月预付三个月的租金,租金每年递增5%。原告与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在履行上述租赁协议期间,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持续不断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好宜佳厨具及被告浪音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欠付租金的支付协议》,对于截至当日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欠付的租金以及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浪音公司对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与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于2016年5月1日退房。经协商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2月22日又重新签署一份《关于欠付租金的支付协议》,确认了2016年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以诉称事由诉至本院。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浪音公司共同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利息的计算的期间应是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浪音公司系独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吉思美公司。2012年3月8日,原告吉思美公司(出租人、签约甲方)与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承租人、签约乙方)签订了《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剑川路XXX号我享我家大厦八层806室(建筑面积218平方米)办公用房出租给乙方;该租赁房的用途为办公,该用房租赁期共60个月,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乙方如要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二年租金递增5%,甲方每天每平方米租金2元,现以优惠价每天每平方米租金1.70元租给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个月租金为33,354元,不收取押金,但每次租金须提前一个月支付,未付款不得使用该房;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网线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支付;房屋租赁期满,乙方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按时搬出、交出钥匙;在租赁期间,两年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照合同中2个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3月8日,原告吉思美公司(出租人、签约甲方)与上海A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签约乙方)签订了《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剑川路XXX号我享我家大厦地下室(建筑面积5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该租赁房的用途为仓储,该用房租赁期共60个月,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乙方如要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二年租金递增5%,甲方每天每平方米租金1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个月租金为5,040元,不收取押金,但每次租金须提前一个月支付,未付款不得使用该房;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网线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支付;房屋租赁期满,乙方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按时搬出、交出钥匙;在租赁期间,两年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照合同中2个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处房屋均交付给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使用,租赁过程中由被告好宜佳公司支付相应租金。2016年3月25日,原告吉思美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签约乙方)、被告浪音公司(签约丙方、担保方)签订《关于欠付租金的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我享我家大厦8楼806室办公用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3月25日,乙方累计已经拖欠甲方房租费339,547.46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8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109,547.46元,在2014年10月30日欠房租费15万元继续按原协议8%计息,计息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开始,具体付款时间另外协商;对于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继续承租房屋所产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否则甲方有权依照租赁合同执行;如果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若有任何一期延期超过7天未付,则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并支付余下的租金,甲方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包括停电、停水、锁大门,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好宜佳厨具公司承担;浪音公司愿意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于乙方承租房屋新产生的租金、物业费等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仍未能支付租金,故与原告协商解除二份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5月1日将806室及地下室均返还原告。2017年2月22日,原告吉思美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签约乙方)、被告浪音公司(签约丙方、担保方)再次签订《关于欠付租金的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我享我家大厦8楼806室办公用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乙方累计已经拖欠甲方房租费、电费、水费295,320.20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8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65,320.20元,在2014年10月30日欠房租费15万元继续按原协议8%计息,计息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开始,具体付款时间另外协商;对于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继续承租房屋所产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按合同约定支付,否则甲方有权依照租赁合同执行;如果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若有任何一期延期超过7天未付,则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并支付余下的租金,甲方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包括停电、停水、锁大门,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好宜佳厨具公司承担;浪音公司愿意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乙方还清欠款为止,同时对于乙方承租房屋新产生的租金、物业费等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原告、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被告浪音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二份、《关于欠付租金的支付协议》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签订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上海A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上海A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将承租房屋交付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使用,并由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支付租金,实际的使用人为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又在租赁过程中,因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双方就租金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关于欠付租金的支付协议》。此后因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仍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搬离并返还了承租的两处房屋,并再次签订《关于欠付租金的支付协议》,关于被告认为其并未在第二份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二被告为依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公司盖章系对于协议之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协议生效之必要条件。该协议也为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按约履行。现依据该租金支付协议,尚欠付租金295,320.20元分段支付,其中8万元、65,320.20元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应予以支付。至于剩余租金15万元,协议虽约定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未明确付款时间。但双方的租赁协议早已于2016年5月解除,拖欠租金已逾一年,被告好宜佳厨具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付清相应租金,现原告对欠付租金予以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合同已于2016年5月解除,应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持续至今,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浪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认为浪音公司与好宜佳厨具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确为独立主体,但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系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亦由被告浪音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又双方协议中约定浪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浪音公司的保证期间尚在二年之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宜佳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5,320.20元;二、被告好宜佳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吉思美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浪音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好宜佳厨具(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9.26元,由被告好宜佳厨具(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浪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