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晓东诉被告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东,刘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9号原告:贾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拨元。被告:刘建峰。原告贾晓东诉被告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峰偿还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建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日被告刘建峰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之后,利息支付到2010年12月底,在我需要这笔资金时,向被告催要,被告用各种理由搪塞,借款本金及2010年10月3日起至今利息未清偿,后来才知道被告外出杳无音讯。我保护我的债权不受侵害,现具状诉讼,请求如上。被告刘建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峰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贾晓东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有被告刘建峰出具的借据为证。庭审中,原告贾晓东陈述,被告刘建峰借款时,用于经营解决资金紧张,被告利息给付到2010年10月2日。该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晓东借给被告刘建峰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的事实,有被告刘建峰给原告贾晓东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刘建峰无故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现被告刘建峰未还款,原告贾晓东要求被告刘建峰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建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晓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